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冯**以能够在都昌县城买到廉租房、安置房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杨*29.2万元、洪*甲16.2万元、於*甲16.2万元、於*乙20.2万元、於*丙29.2万元,共计111万元购房款。所有款项全部被被告人冯**挥霍于购买小车、金银手饰、手机及生活开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7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骗取他人财物,供自己挥霍性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冯**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护意见,并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与本案所有被害人均是近亲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为其还款75万元,该75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故本案诈骗金额最多可以认定为36万元,并应从宽处理。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冯**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5、被害人怂恿被告人在涉罪泥潭中越陷越深,自身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冯**以能够在都昌县城买到廉租房、安置房,先后骗取被害人杨*29.2万元、洪*甲16.2万元、於*甲16.2万元、於*乙20.2万元、於*丙29.2万元,共计111万元购房款。所有款项全部被被告人冯**挥霍于购买小车、金银首饰、手机及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冯**的家属代其偿还给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5万元。

另查,被告人冯**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都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冯**出具收取被害人现金的收据,被告人冯**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及记账笔记本,被告人冯**的到案说明,被告人冯**的人口信息表,归还欠款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於**、洪**、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属已归还被害人的75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本案诈骗数额最多可以认定为3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归案后,其家属确实已经代其偿还75万元,但该款项仅能认定为系被告人的退赃款,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虚构事实和理由,骗取本案被害人财物并挥霍使用,难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的家属代其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都刑二初字第23号
  •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美婷,女,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华东

  • 审判员侯隆丰

  • 审判员黄国柱

  • 代书记员冯育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