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初,被告人袁某某以到湖北去收购一个古董花瓶为由,向邵某某借款8万元,邵提出要担保人或者房产抵押。后袁某某为了达到向邵某某借款的目的,通过街头办理假证者得到了一本伪造的由永修县房管局填发、所有人为魏**(袁某某舅舅)的房产证。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拿到假房产证后找到陈**,然后和陈**一起找到邵某某,当晚三人一起去看了魏**的房子。看完后,邵某某同意借钱给袁某某。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以该假房产证为抵押写了一张借期半个月,借款为10万元(包括前期借款1.2万元和8000元利息)的借条给邵某某。邵通过农行转账给了袁某某7.5万元,另给了陈**5000元用作与袁某某一同去湖北收购古董的费用。当日下午,袁某某与陈**一同到达湖北省黄石市并在一旅馆入住。次日,被告人袁某某趁陈**不备离开旅馆,下落不明。陈**回来后将剩余的3000元交给了邵某某。

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邵某某仍无法联系到袁某某,遂向永修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某某的家属替袁某某将7.7万元归还给了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伪造的房产证、交易回单、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刑二初字第24号
  •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贵珍

  • 审判员谈黎

  • 审判员叶方恺

  • 书记员饶贤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