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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甲编造理由在武宁县城三家商店以赊购烟酒的方式实施诈骗,诈骗财物价值共计8067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甲共在武宁县城实施诈骗三次,诈骗烟酒价值共计806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甲虚构自己有挖机在武宁县工地做事,需要购买吉品金圣香烟给挖机师傅抽,在武宁县新宁镇建昌路郎牌特曲店老板梅**赊购吉品金圣香烟2条。经估价,该两条香烟价值414元。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甲虚构自己承接工程需要购买香烟送礼,在武宁**利店老板郑**赊购软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蓝芙蓉王**1条。经估价,该三条香烟价值1390元。

3、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甲以2014年12月13日中午其朋友在武宁县可心屋酒楼办婚宴需要赊购烟酒为由,谎称收完礼金就付烟酒钱,通过胡*找到武宁**kk超市老板华*商定此事。次日上午11时许,胡*带刘*甲来到kk超市,刘*甲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华*登记后,在华*处赊购软盒中华香烟5条、吉品金圣香烟5条、四星白云边白酒6瓶、普通金圣香烟1条,刘*甲将其中1条普通金圣香烟送予胡*。当天下午及晚上,刘*甲以烟酒不够为由,又先后三次在华*处共赊购吉品金圣香烟5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零8包。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甲离开武宁县。经估价,上述烟酒价值6263元。

上述烟酒,被告人刘*甲除部分出售外,其余均被个人消费。因刘*甲未支付欠款且无法取得联系,梅*、郑*、华*均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刘*甲在江苏省靖江市被靖江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2015年1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武宁县并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甲处扣押人民币1514元,该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胡*退还普通金圣香烟1条,该条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胡*、刘*乙、刘*丙的证言、被害人梅*、郑*、华*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骗款物部分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刑二初字第24号
  •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甲,无业。因诈骗于2012年11月2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华

  • 代理审判员高孝明

  • 代理审判员游高华

  • 书记员江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