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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份,被告人柯**以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饶*甲等27人的办证款共计223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份,饶*甲想不参加考试而直接用钱购买汽车驾驶证。后经饶*乙介绍,被告人柯**和饶*甲约定以8000元1个的价格为其办理C1型驾驶证,并答应45天后拿证。饶*甲邀集潘**、冷某某一起向被告人柯**购买汽车驾驶证,后饶*甲先后分二次付给被告人柯**6000元,潘**付给被告人柯**8000元,冷某某付给被告人柯**8800元,在饶*甲等人的催促下,被告人柯**于2014年8月份找人制作了假的驾驶证寄给饶*甲等人。

2014年3月至9月份,被告人柯**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继续骗取潘**、卢**、曾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24人共计201000元。

2014年9月30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柯**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柯**的家属代其退回了34000元诈骗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饶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至8月份,经我介绍,有饶某甲、潘**、冷某某、潘**、樊**、卢**、邓某某、沈**、周**、沈**、冷青山、杨某某等人一起向柯**购买汽车驾驶证,他们分别以每个证6000元至11000元不等的价钱汇给我或直接给柯**,我也从中得了每个证2000元不等的好处。我也交了钱向柯**买汽车驾驶证。2014年8月份,发现柯**寄给我们的驾驶证是假的。

2、证人饶*甲、潘**、冷某甲、潘**、卢**、樊**、曾某某、周**、冷**、陈某某、沈**、洪某某、沈**、卢**、丁某某、周**、潘**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8月份,我们向柯**购买汽车驾驶证,并分别以每个证6000元至11000元不等的价钱汇给饶*乙或直接给柯**,后来发现柯**寄的驾驶证是假的,才知道被骗了。

3、被告人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未办理驾驶证人员证明证实:柯美华办理的驾驶证是假的。

5、汇款单据及银行交易记录。

6、辨认笔录证实:办理假驾驶证的人是被告人柯**。

7、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30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柯**抓获归案。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柯美华于1973年6月4日出生。

9、收据证实:被告人柯**的亲属已代其退回诈骗款3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以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柯**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的亲属代其退回部分诈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柯**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赔涉案受害人尚未退还的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修刑初字第166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柯**,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匡才金

  • 人民陪审员卢作旺

  • 人民陪审员徐哲平

  • 书记员吴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