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某某、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冷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夫妻俩为了实施诈骗,购买廉价电脑,制作虚假的《惠民通讯协议》、工作证、印章等,伺机到外地作案。2013年8月29日、8月30日,2015年1月6日、7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来农村设立移动话费代办点,先后来到修水县水源乡、上衫乡、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修水县古市镇,骗取了卢某某、匡某某、罗某某、桂某某等人共计10760元现金。案发后,俩被告人将骗得赃物全部退回给被害人,并得到四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属主犯;被告人尹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金额应该减去四台电脑的价值2000元(4500元)。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回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患有疾病及家庭特殊情况,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冷秋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8760元,应该减去四台电脑的价格。2、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对其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回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尹某某夫妻俩为了实施诈骗,购买几台电脑(每台价格为500元),制作虚假的《惠民通讯协议》、工作证、印章等,伺机到外地作案。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尹某某二人驾驶小车,来到修水**田村卢某某家小卖店。被告人李**骗卢某某说自己是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来农村设立移动话费代办点。同时,李**将事先准备好的电脑、协议、工作证等拿给卢某某看,谎称如同意办理,公司提供电脑、安装网络,费用只收取押金2690元。代办点的报酬从收取的话费中按比例收取。卢某某信以为真,即同意设代办点。接着,李**将电脑拿给了卢某某,佯装与卢某某签订协议。卢某某交了2690元给李**。李**、尹某某获款后,迅速离开。次日,卢某某发现被骗,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8月30日、2015年1月6日、7日,李某某、尹某某先后来到修水县上衫乡同升村五组匡某某家、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新联村43组罗某某家、修水县古市镇汪坪村南山堤移民安置小区桂某某家中,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作案三次,共计骗得现金8070元。

2015年1月8日,李某某、尹某某在修水县白岭镇邓家咀村行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俩被告人将骗得的赃款共计10760元全部退回给卢某某、匡某某、罗某某、桂某某,并得到四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某某、匡某某、罗某某、桂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某、卢某选的证言、惠民协议书、虚假工作证照片及惠民移动通信印章照片、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及俩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尹某某虚构可以为他人设立移动通讯代办点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尹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俩被告人能退回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在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尹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俩辩护人提出的俩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该减去电脑价格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俩辩护人提出其他的关于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属本案主犯,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尹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扣押的四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修刑初字第290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邓**,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邵东县人,初小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冷秋雨,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义生

  • 审判员江碧云

  • 人民陪审员陈沾雄

  • 书记员郑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