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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九江**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初,被告人张**经他人介绍与王某某相识,通过虚构家里与他人合伙开厂,自己任财务总管及多人合伙做生意等事实,与王某某谈恋爱。当月下旬,被告人张**谎称其与朋友叶某某在浙江建德合伙经营的“克丽提娜”美容店需开第二家分店还差十多万元资金,向王某某提出帮其借十万元周转。*某某信以为真,在同事莫某处借了十万元给被告人张**。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赌债、个人借款及赌博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虚构那些事实与人谈恋爱,也没有将这些钱用于挥霍赌博。

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没有虚构事实与王某某谈恋爱。张**与王某某的借款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适用诈骗来定性。2、如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张**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关于张**是1994年11月20日出生的调查报告是有效力的,张**应属于未成年人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被告人张**经他人介绍与王某某相识后,俩人确定了恋爱关系。期间,张**虚构其家里与他人合伙开厂,自己任厂财务总管及其本人与多人合伙做生意等事实。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谎称其与朋友叶某某在浙江省建德市合伙经营的“克丽提娜”美容店需开第二家分店还差十多万元资金,向王某某提出帮其借十万元周转。*某某信以为真,在同事莫某处借了十万元给被告人张**。张**将上述十万元用于归还赌债、个人借款及赌博挥霍。

另,张**的家属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对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经人介绍与张**相识,几天之后便确定了恋爱关系。当时张**称是1991年出生的,并说其父亲在工业园有两个厂,其本人在厂里任副总、管财务,还与多人合伙做生意。其和同事们都信以为真。过不久,张**就称与朋友叶某某在浙江省建德市合伙开的“克丽缇娜”美容店需要开分店,让其帮忙借10万元周转,其就在同事莫某处借了10万元给张**。后来,张**又以其哥哥张**赌博输了钱、需要开“特百惠”的店等事情为由让其帮忙借钱,其向杨*及其小姨共借了20万元给张**。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催张还款,但张**都不能如期还款。于是其就开始怀疑并去了解张**的情况,经了解,发现张**的父亲在工业园并没有工厂,张**也没有担任副总,也没有与别人合伙做生意。在其追问之下,张**称在2012年元宵节时赌博输了钱,其帮忙借的钱被用去还赌债了。在其一直催促之下,张**归还了其4万元。后来其与张**就分手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在武宁县工业园那边开了一个叫“先锋照明”的灯泡厂,2010年年底的时候倒闭了,后来其就在湖南务工,张**没有在厂里做过事。张**学校毕业不久,没做什么事,平常开销都是家里给的,2012年6月份的时候,张**按揭买了一辆长城M4型小轿车,张**付的首付款,其儿子张*栋付每月的按揭款。其听别人说过张**在外面欠了一百多万。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从小就认识,是朋友关系,但其没有和张**一起做过生意,也没有同张**开过“克丽提娜”美容店,其从没去过浙江省建德市。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的时候,其去县城景山大酒店旁边的景山茶楼玩,碰到张**也在那里玩都昌“牛牛”,并且输了钱,就向刘某某借了钱,每次都是一万、二万的借,其还帮张**向袁*借过钱二万块钱,因为张**说其本人向袁*借不到,利息是按一万元每星期200元的付给袁*的。其没有在张**处借过钱。

5、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和张**是通过葛某某在三友转盘处阮某某的麻将馆认识的,当时张**在打麻将,并且张**向其借了二万元,后来张**没有钱还,就用文化广场处的“特百惠”店做抵押还了款。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是在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时间在其经营的景山茶楼参与赌博的,其一共借了六万八千元给张**赌博,后来张**还了六万,还差八千。

7、证人周某某、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张**在景山茶楼参与赌博,直到同年6月期间,张**也还在茶楼参与赌博。张**向刘某某借了钱,具体借了多少就不清楚。

8、证人王*、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浙江省建德市的几家经营“克丽提娜”产品的美容店都不是张**所开,也没有江西武宁人参与投资经营。

9、证人莫*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其和王某某一同坐车出差,在车上王某某接到其女朋友张**的电话,张**说在浙江开店需要十万元钱周转,要王某某帮忙借钱。王某某就问其能否借到10万元,说借期一个月,其就从亲戚那里借了10万元给王某某。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张**的“先锋照明”灯泡厂资金出现困难,其借了10万元给张**,借条的落款人是张*湾。后来张**就归还了1.5万元,其他的用公司的设备做抵押,一直都没有还钱。“水晶光环”灯饰**公司的老板只有其一个,没有别的股东。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认识时,张**自称是工业园水晶光环的老板。后来张**说厂里需要钱周转,向其借了1万元,过了一个星期之后,张**就将钱还掉了。

1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2年3、4月期间,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后来确定了恋爱关系。交往过程中,其对王某某说其父亲和姓丁的老板在工业园开合伙一个“九江水晶光环”的工厂,其本人在厂里任管理财务的。实际上其是个无业人员。5月下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王某某称在浙江建德一起经营的“克**”美容店准备开第二家分店,还需十万元资金,叫王某某帮忙借钱周转。王某某就在同事莫某处借了十万元给其。事实上其没有开“克丽缇娜”美容店,借的十万元还了一万元给孙某某,还有九万元还给了刘某某,因为赌博输了,向刘某某借了钱。

13、扣押清单以及账簿,证实从张*湾处扣押的“克**”美容店的收入、支出账簿及九江“水晶光环”的收据。

14、手机信息照片,证实张某湾发信息给王某某称2012年元宵节前后打牌输了一百多万元。

15、银行流水账目。

1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张**的家属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对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1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1993年6月15日出生于武宁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的家属能积极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王某某的谅解,对张**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张**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为了归还赌债,虚构事实,骗取王**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个关于张**是1994年11月20日出生的调查报告是有效力的,张**应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辩护人仅提供一份调查报告,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上的记载的年龄有误。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修刑初字第152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女,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宁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看守所。

  • 辩护人胡*,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碧云

  • 人民陪审员卢作旺

  • 人民陪审员樊后富

  •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