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犯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13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骆*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骆*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骆*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骆*撤回上诉。
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13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李莹
代理审判员翟金源
书记员毛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