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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包庇罪、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甲犯伪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孙*甲及辩护人马*、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

1、2012年6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安乐街转盘道附近,见被害人李*用其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遂上前从背后将李*嘴捂住,将被害人李*该移动电话机(价值4200元)、背包1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抢走。现被抢移动电话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孙*甲明知该移动电话系被告人王*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隐匿。

2、2012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植物园门前的天桥附近,尾随被害人韩某某身后,趁韩某某不备,用衣服将韩某某头部蒙住,对韩某某殴打后,将其背包1个抢走,包内有现金690余元、诺基亚E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500元)。被抢移动电话机被王*送给其朋友刘*甲,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背包被其丢弃。被告人孙*甲明知该诺基亚E5型移动电话机系被告人王*犯罪所得,2012年8月29日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其犯罪。

3、2013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任家桥附近,尾随被害人王*身后,趁其正在通话之机,上前将王*拽入附近灌木丛中,并以语言相威胁,将其苹果4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2600元)、背包1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抢走。随后该移动电话机由其妻子孙*甲使用,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孙*甲明知该移动电话机系被告人王*犯罪所得,而予以使用。

综上,被告人王*共实施抢劫犯罪3起,实施犯罪总计价值13000余元;被告人孙*甲实施包庇犯罪1起,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起。

二、盗窃犯罪

1、2012年5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体育场,趁被害人刘*乙在此锻炼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体育场上的背包1个盗走,内有现金100余元、步步高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700元)、纽曼牌MP51部(价值350元)。现被盗移动电话机、MP5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背包被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2、2012年6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体育场,趁被害人宿某某在此锻炼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体育场上的背包1个(价值5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数余元、摩托罗拉ME511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7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被盗移动电话机、背包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其余赃物被其丢弃。

3、2013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体育场,趁被害人周某某、王*乙在此锻炼不备之机,将周某某放在该体育场看台上的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50余元)、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300元)盗走,将王*乙放在看台上的背包内的索爱牌T18i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300元)盗走。其中被盗索爱牌移动电话机被王*送予他人,现被盗酷派牌移动电话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孙*甲明知上述移动电话机、MP5、背包等物品系被告人王*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予以隐匿。

综上,被告人王*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实施犯罪数额总计3500余元;被告人孙*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起。

经侦查,被告人王*、孙*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甲犯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在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孙*甲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第三起抢劫和第一、二起盗窃事实供认,否认其他指控的事实,其辩解抢劫中并未实施暴力,也未抢背包;在其家中搜出的手机等物品系朋友孙*乙存放的。其辩护人提出:1、抢劫中并未实施暴力,应认定抢夺;2、指控的第一、二起抢劫和第三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3、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返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孙*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1、2012年6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安乐街转盘道附近,见被害人李*用其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遂上前从背后将李*嘴捂住,将李*的移动电话机(价值4200元)、背包1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抢走。现被抢移动电话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孙*甲明知该移动电话系被告人王*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隐匿。

2、2012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植物园门前的天桥附近,尾随被害人韩某某身后,趁韩某某不备,用衣服将韩某某头部蒙住,对韩某某殴打后,将其背包1个抢走,包内有现金690余元、诺基亚E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500元)。被抢移动电话机被王*送给其朋友刘*甲,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背包被其丢弃。被告人孙*甲明知该诺基亚E5型移动电话机系被告人王*犯罪所得,2012年8月29日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其犯罪。

3、2013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任家桥附近,尾随被害人王*身后,趁其正在通话之机,上前将王*拽入附近灌木丛中,并以语言相威胁,将其苹果4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2600元)、背包1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抢走。随后该移动电话机由其妻子孙*甲使用,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孙*甲明知该移动电话机系被告人王*犯罪所得,而予以使用。

综上,被告人王*共实施抢劫3起,抢劫金额13000余元;被告人孙*甲实施包庇1起,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

经侦查,被告人王*、孙*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王*甲陈述证明其手机、背包、钱款被抢劫的事实。

3、证人刘*甲证言证明:2012年7月,王*送给他一部诺基亚E5型移动电话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4、证人孙*乙证言证明:他没有交给过王石柱手机等物品予以保管。

5、证人沪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前她和王*甲一同到马克威商厦进货,王*甲背包还剩二千余元,案发次日得知王*甲被抢劫。

6、证人王*丙证言证明:他身体有残疾,公安机关在他家中立柜上面搜出的手机等物品不是他本人放的,儿子王*有此屋钥匙。

7、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王*居住的房屋内依法搜查出赃物的事实。

8、哈尔滨*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赃物价格。

9、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赃物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王*指认抢劫现场的照片等书证附卷佐证。

10、被告人王*对部分事实及孙*对全部事实的供述。

二、盗窃事实

1、2012年5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体育场,趁被害人刘*乙在此锻炼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体育场上的背包1个盗走,内有现金100余元、步步高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700元)、纽曼牌MP51部(价值350元)。现被盗移动电话机、MP5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背包被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2、2012年6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体育场,趁被害人宿某某在此锻炼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体育场上的背包1个(价值5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数余元、摩托罗拉ME511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7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被盗移动电话机、背包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其余赃物被其丢弃。

3、2013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体育场,趁被害人周某某、王*乙在此锻炼不备之机,将周某某放在该体育场看台上的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50余元)、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300元)盗走,将王*乙放在看台上的背包内的索爱牌T18i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300元)盗走。其中被盗索爱牌移动电话机被王*送予他人,现被盗酷派牌移动电话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孙*甲明知上述移动电话机、MP5、背包等物品系被告人王*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予以隐匿。

综上,被告人王*共实施盗窃3起,金额3500余元;被告人孙*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

诉讼中,被告人孙*家属代替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71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宿某某、周某某、王*乙陈述证明:他手机、背包、钱款等物品在东北林业大学体育场被盗。

2、证人孙*乙证言证明:他没有交给过王石柱手机等物品予以保管。

3、证人王*丙证言证明:他身体残疾,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立柜上面搜出的手机等物品不是他本人放的,儿子王*有此屋钥匙。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他听同学周某某说2013年4月17日晚在学校操场跑步时周某某的背包被偷,内有手机和钱款的事实。

5、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王*居住的房屋内依法搜查出赃物的事实。

6、哈尔滨*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赃物价值。

7、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赃物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被盗移动电话机购买发票、王*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等书证附卷佐证。

8、被告人王*对部分事实及孙*对全部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甲明知王*系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其犯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提出的抢劫中并未实施暴力,也未抢背包;在其家中搜出的手机等物品系朋友孙*乙放这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抢劫犯罪性质应属抢夺的意见,本院认为,有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及搜查、赃物扣押笔录、王*指认抢劫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其抢劫犯罪事实,其与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部分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孙*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香刑初字第207号
  •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3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以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 辩护人马*,黑龙*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包庇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伪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石*、金*,黑龙*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相喜

  • 人民陪审员詹珊珊

  • 人民陪审员林茹

  • 书记员刘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