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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用贴纸变造车牌的轿车借给施某某使用,施某某无证驾驶该车碰撞行人丁某某后逃离现场。郑某某得知后,将变造的车牌恢复成原车牌,驾驶该车将施某某送回家。同月13日,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民警通知该车驾驶人到案接受调查,郑某某指使林某某谎称系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施某某骗他说车被二轮摩托车刮了,并让他遮掩车牌,他不知道施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租车合同是林某某签订的,所以交警大队通知林某某调查,他没有指使林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平潭*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闽A0166S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在使用时用贴纸将车牌变造为闽A0165S。同年12月11日晚7时许,郑某某将该车借给施某某(已判刑)使用,施某某无证驾驶该车在平潭县潭城镇龙里路路段碰撞行人丁某某,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施某某逃离现场将车开到平*通公司后面的巷子并通知郑某某。郑某某为帮助施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应施某某的要求,把车牌上的贴纸撕下来恢复成原车牌,驾车送施某某回家。在公安民警要求该车驾驶员到案接受调查时,郑某某指使林某某接受调查,由林某某谎称其系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1日晚7时许,他在平潭县丽晶酒店向郑某某借用1部“蒙迪欧”牌轿车。约半小时后,他无证驾驶该车沿龙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国惠大酒店路段时碰撞到1名行走的老妇人。事故发生后,他驾车逃离现场到平潭*联通公司后面的巷子并通知郑某某,告知郑某某他在国惠酒店路段撞到1名行人,郑某某将该车车牌的最后一位用贴纸贴的“5”撕掉。后来他听说受害的老妇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5日上午,他表弟郑某某打电话说交警要检查郑租借的1部“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因郑某某没有驾驶证,要借用他的驾驶证,他表示同意,郑某某说租赁公司的人会与他联系。后有个自称是租赁公司的女子打电话给他,问他的驾驶证号码,说是要填写租赁合同书,并告知他租赁轿车的车牌是闽A0166S黑色“福特蒙迪欧”牌轿车,该车右前侧保险杆有裂痕,右前大灯松动并有裂痕。郑某某向他说前几天在新华榕超市门口发生的1辆“福特蒙迪欧”牌轿车撞死人后逃逸的事故与该车无关。公安民警通知他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他于2011年12月18日到交警大队谎称该车是他租的,案发当天车辆都是他自己驾驶。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盛丰租赁公司的职员,负责汽车租赁业务。2011年11月26日,她将念某某所有的闽A0166S“福特蒙迪欧”牌轿车租给郑某某,租期一个月。同年12月15日晚9时许,念某某打电话说交警大队通知要检查该车,她就打电话问郑某某有否发生什么事故,交警要检查车辆,郑某某说没发生事情,等次日将车交给她。次日上午,郑某某将车交给念某某开到交警大队,后念某某说交警叫租车的人到交警大队了解情况。她就通知郑某某,郑某某说自己没有驾驶证,不敢到交警大队,便联系他表哥林某某,并要了林某某的基本信息,她就按林某某的基本信息填写租赁合同书。后交警通知林某某接受调查,林某某与她联系,她叫林某某到交警大队看车子损坏情况,以便在录口供时会与她说的一样。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外号“俤仔”。2011年12月11日晚7时许,他乘坐郑某某驾驶的黑色“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到丽晶大酒店玩,施某某向郑某某借用该车。约半个小时后,郑某某接到电话说施某某开车发生事故,他和郑某某到九一*公司后面的巷子。施某某站在车旁说刚才开车碰撞1部二轮摩托车,赶快把车牌遮了开走。郑某某撕掉贴在车牌上的贴纸“5”,使车牌闽A0165S变为闽A0166S,并驾车将施某某送到农贸市场。次日中午,郑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施某某昨天碰车可能碰的很严重,车前大灯都碰坏了,他叫郑某某打电话问施某某具体情况。经辨认相片,确认施某某。

5、平潭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闽A0166S黑色“蒙迪欧”牌轿车在案发后被扣押并发还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平潭县公安局在收到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发函要求追究郑某某在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涉嫌包庇犯罪的刑事责任后,经查询得知郑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2013年5月20日对涉嫌窝藏、包庇罪的郑某某宣布刑事拘留。

7、本院(2013)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3月20日郑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5月22日止。

8、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1月26日,他向平潭*租赁公司租借1部闽A0166S“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在使用时将车牌倒数第二位的“6”用贴纸贴成“5”。2011年12月11日晚7时许,施某某向他借用该车,过了约半个小时,施某某叫他到“水云天”,他和“俤仔”(经查证姓名卢某某)一起过去,施某某将车停在联*司后面的巷子,施某某对他说刚才碰撞1部二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叫他遮住车牌后开走,他将贴纸撕下来恢复成原来的车牌号码,后开车将施某某送回家。施某某下车后还交待他不要走大路。2011年12月14日晚10时许,盛*公司职员曹某某联系他问车有否发生什么事情,他回答没有,曹某某说交警大队要看车,叫他把车子还给她。次日,他将车交还曹某某。当天,曹某某对他说交警叫租车的人去接受调查,他说自己没有驾驶证不敢去,于是联系林某某说驾驶证借他租车签合同,林某某将基本信息告知他,他叫曹某某写了租赁合同,并签上林某某的名字。后来都是林某某代替他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某某有问他该车有否发生事情,他都说没有。经辨认相片,确认施某某。

关于郑某某辩解不知道施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他没有指使林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意见,经查,证人施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以及郑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施某某在案发后告知郑某某碰撞1部二轮摩托车后逃逸,并叫郑某某将车牌遮掩后开走。证人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以及郑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郑某某指使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故郑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施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帮助其逃匿,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指使林某某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郑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此未予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岚刑初字第226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业,住平潭县。2013年3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卫国

  • 人民陪审员王孙兴

  • 人民陪审员薛由佳

  • 书记员李维(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