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公刑初字第6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故意伤害、打击报复证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8个月零28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余刑8个月零28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王*,男,1983年1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大卓
审判员高振洲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