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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上海*限公司诉孝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期间,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依法对孝义*有限公司4180吨标准煤进行保全,予以查封。2013年3月4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孝义*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及保证金人民币165万元等。在法院判决前的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上述4180吨标准煤已由崇明县人民法院查封,仍擅自予以转移,生效的判决经法院执行至今未得到履行。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警方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崇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人田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崇刑初字第278号
  •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某。

  • 辩护人高*,山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琼花

  •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