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盱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贩卖毒品罪、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镇刑执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江*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江*江监狱指派警官黄*、陈小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于忠自上次减刑以来,一度放松改造,曾因打架受到记过处分,后经民警教育,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二万五千元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的悔罪书证实,其能够认识到自己因对法律的无知、在道德观念上的谬误,使自己犯下违反法律的罪行,确有悔罪认识。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于*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没有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于*,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邰玉妹
审判员杨道骏
代理审判员徐海宁
书记员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