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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小孩黄*乙、黄*丙。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小孩黄*乙、黄*丙由被告独自抚养。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两个小孩实际由原告抚养至今。现黄*丙尚未满18周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变更黄*丙的抚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黄*乙、黄*丙由被告抚养;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黄*乙于年月日出生,黄*丙于年月日出生;

证据三、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自愿继续跟随原告生活。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黄**。

被告黄*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与被告黄*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丙。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在在平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当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黄*乙、黄*丙由黄*甲抚养。之后,黄*丙一直跟随原告在平果县生活至今,其亦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韦*系个体工商户,收入较为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协议黄**由被告直接抚

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抚养黄**,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黄**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而原告也有能力抚养黄**,故原告主张变更黄**的抚养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平果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向黄**支付800元生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向黄**支付生活费300元,黄**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黄**的抚养关系,黄**跟随原告韦*生活,由原告韦*直接抚养。被告黄*甲从2015年9月起按月向黄**支付生活费300元,黄**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一初字第1142号
  •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韦*,居民。

  • 被告黄*甲,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卢靖

  • 书记员昌绍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