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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甲与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甲与被告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和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谷*乙、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年月通过微信认识交往,当时被告自称未婚且想找一个女友结婚,全盘隐瞒已婚的事实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交往。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从原告出生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谷*甲生育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33.0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自认原告是被告的儿子,愿意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其中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承担一半,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年月认识并交往,于2014年10月8日生育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从怀孕至生育原告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9233.05元,其中右江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671.34元,实际支付6561.71元。从原告出生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系百色**限公司合同工,月平均收入为50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右江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短信截图、短信详单、通话详单,本院调取的被告收入证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经本院调取证据,被告2015年上半年月平均收入为5085元。本院认为,按被告月平收入的20%计算每月支付小孩1017元抚养费亦属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抚养费已经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后仍要求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承担一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出生期间所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全额负担其出生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显失公平,因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谷*乙与被告颜*的非婚生之子,故其生父与生母均有抚养义务,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谷*乙与被告颜*各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较公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8条、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谷**从出生之日(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共11个月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付,共计11000元,原告谷**2015年10月以后的抚养费,由被告颜*每月25日前按1000元给付,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二、被告颜*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谷*甲出生期间的医疗费用6561.71元的一半即3280.8元;

三、驳回原告谷*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右民一初字第518号
  •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谷**。

  • 法定代理人谷某乙。

  • 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颜*,百**团职工。

  • 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兰苏

  • 代理审判员汤萍

  • 人民陪审员胡汉杰

  • 书记员黄爱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