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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4月11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陈*乙自2004年起,一直跟随原告在岑溪生活,抚养费也一直是原告负担,被告从未尽过实质性的抚养义务,只进行过一次探望。婚生女儿陈*乙现在岑**三中学读高二,为解决陈*乙的读书户口问题,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4)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3、申请书,证明陈**一直由原告抚养前自愿选择跟原告生活的事实;

4、证明3份,证明陈**的学费一直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在2004年之前原告就把女儿陈*乙带到岑溪生活,法院判决女儿由我抚养,但原告不把女儿交给我,不是我不履行判决。原告不把女儿交给我,那抚养费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女儿陈*乙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费我不负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年月生育儿子陈*丙。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4年4月11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乙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婚生女儿陈**、婚生儿子陈**自2004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陈*甲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婚生女儿陈*乙由被告陈*甲抚养,但被告陈*甲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鉴于婚生女儿陈*乙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且陈*乙也愿意继续跟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陈*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陈**的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李*抚养,被告陈**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2271号
  •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曾**)。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惠甜

  • 书记员何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