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冼*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冼*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冼*诉称,2014年5月28日,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及孩子抚养协议。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第二项中确认婚生孩子冼*铭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离婚至今,被告未实际履行对孩子冼*铭的抚养义务,孩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也是原告负担。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如孩子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冼*铭由原告冼*抚养。

原告冼*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北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儿子冼*铭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冼*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冼*铭。因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28日,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及孩子抚养协议。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第二项中确认原、被告婚生儿子冼*铭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离婚至今,被告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孩子冼*铭暂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也是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如孩子冼*铭变更为由其抚养,其自愿承担冼*铭的抚养费。庭审后,经征求孩子冼*铭的个人意愿,其同意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儿子冼*铭由被告抚养,但离婚至今,被告不按双方协定履行其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对孩子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如孩子继续由被告行使直接抚养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且经过征求孩子冼*铭本人意愿,其亦同意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孩子冼*铭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冼*与被告刘*的婚生儿子冼*铭由原告冼*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冼*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1918号
  •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冼*。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杜

  • 书记员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