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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黄*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某。因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5日百色**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随被告黄*乙生活,黄**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黄*乙自行负担。婚生子黄**在跟随被告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忙于工作而无法按时接送及照顾黄**的日常生活起居,黄**于2014年11月14日开始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黄**跟原告生活期间也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二、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中提到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不属实,小孩是在学校中午午托不回家的,只有晚上才回来吃饭和休息,被告作为一名公交车司机有时间照顾小孩。二、原告诉称被告在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期间未支付抚养费不属实,被告有时因为工作较忙只好将现金交由小孩去缴纳学费,因此学费发票在原告处,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小孩的各项费用。此外,被告是在2014年1月8日才签收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律文书,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在2014年1月8日前所有抚养费支出的费用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个人行为。三、被告是鼎诚公交公司一名公交车司机,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及相对固定的住处,而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及住处,因而不具备抚养能力。对原告主张小孩变更由其抚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丙跟随被告黄*乙生活,黄*丙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黄*乙自行负担。判决后,黄*丙随黄*乙生活,自2014年11月14日起黄*丙开始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经法庭询问黄*丙,其表示在跟随原告生活期间的学费原、被告都有负担,原告支付的次数相对多一些,其表示要求继续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租住在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逻索社区逻索屯1号门牌房屋,原告从事“金边土元”“牛大力”等药用动植物种养,原告称年收入有10万元左右;被告租住百色市右江区文明街长寿巷28号房屋,现为百色市鼎诚公交车一名公交司机,月收入3001.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3)右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17日婚生子抚养费支出各项票据、百色市右**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金边土元”药用小动物、“牛大力”药用植物种苗购买凭证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百色**有限公司工资单一份,原、被告庭审陈述、黄*丙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与被告生活一段时间,由于被告在担任公交车司机期间,其早出晚归的工作性质无法较好的照顾黄**的生活起居及辅导其功课,2014年11月起,黄**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从事种养中药材其工作时间相对自由更有利于保障与黄**的沟通交流及学业上的辅导时间。黄**向法庭表示,其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黄**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主张黄**变更为由其抚养予以支持。小孩在父母离婚后无论跟随哪一方生活,另一方都负有法定的支付抚养费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及被告的收入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8条、11条、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黄**由原告黄*甲抚养;

被告黄*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婚生子黄*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黄*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右民一初字第641号
  •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甲,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黄*乙,公交车司机。

  • 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汤萍

  • 书记员谭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