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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钟方立,被告蒙*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经百**中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大女儿张**、小女儿张**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付给女儿生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女儿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蒙*与原告张*各承担一半,每周日、法定节假日女儿由原告张*接管生活,法定长假的前三天女儿由原告接管生活(单双年轮换)。由于被告无固定工资收入、无固定属于自己的房屋居住,现临时居住于百色市民政局职工宿舍,且小女儿在百色**望小学上学,距离被告居住地较远,不便于早晚接送,加之小女儿张**年龄未满10周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原告房屋居住在百色市龙景苑小区,有利于小女儿上学、成长。被告收入微薄,居无定所,无交通工具,不利于小女儿学习,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随被告蒙*生活的婚生小女儿张**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随原告生活;2、判令被告蒙*将小女儿张**户口转移手续至原告同一本户口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书,证实双方离婚,抚养权的归属;2、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有固定居所,距离小女儿的学校比较近;3、小汽车驾驶证、摩托车驾驶证,证实原告有交通工具,生活条件较好;4、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不同意将小女儿给原告抚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的证明,证实大女儿身体;2、张**的成绩册,证实被告有教育小孩,小孩成绩很好,教育环境好;3、张**亲笔书写的信,证实其不愿意随原告生活;4、注册财税管理师证、会计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有稳定的工作;5、民政局盖章的证明,证实被告居住在父母所有的房屋内,住所稳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直接或间接证实其居住环境、经济收入、抚养小孩等情况,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经百色**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509号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张**、张**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女儿的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每周日、法定节假日女儿由原告接管生活,法定长假(春节、国庆节)的前三天女儿由原告接管生活(单双年轮换)。调解离婚后,因双方存在矛盾,原告的探视权未能严格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未及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经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女儿的抚养费后,原告才自愿履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现双方均未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经调解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对小女儿的抚养权归属作出约定由被告抚养。从离婚至今已经6年,小女儿张**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在接受小学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成长最有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变化,或存在不良生活习性,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右民一初字第1031号
  •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公务员。

  • 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

  • 被告蒙*(曾用名蒙燕林),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黄善忠,广西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琳

  • 书记员何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