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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与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诉被告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然和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黄*由被告黄*抚养,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女儿委托被告的父母、姐姐等监护抚养。因当时签署离婚协议书过于仓促,没有约定具体的探视方式,原告想探望女儿都被被告及家人以各种理由阻止,之后在原告的努力争取下,2015年的3月至7月,女儿才跟原告生活了几个月,之后原告想再见到女儿都被被告无理拒绝,女儿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后变得沉默寡言,性格孤僻,只有在和母亲相聚的时候才变得开朗。现在原告在阳圩镇上做工,经济收入好转,希望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女儿黄*由被告抚养;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阳圩镇经营服装店,有稳定的收入;4、收据,证明原告为女儿缴纳学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诉称的女儿跟被告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并不属实,现在被告有安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而原告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给女儿黄*,黄*所有的开支都是被告自行承担的,现女儿黄*已经在百**笋小学就读,如果随意变更学习地址,将影响小孩的学习生活。女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票据及保险单,证明2015年女儿已经在百**笋小学就读;2、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照顾女儿的事实;3、中铁十九局证明,证明被告有工作且收入稳定;4、结婚证,证明被告已再婚;5、百色矿务局证明,证明被告的配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6、居住证,证明被告有稳定住所;7、照片,证明女儿黄*跟随被告及继母生活很好,很融洽;8、视频,证明女儿黄*跟随被告及继母生活很好,很融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给予认定;对证据3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对证据4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交过一次学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应给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给予认定;对证据3中铁十九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公司盖章,签字的人身份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明的内容真实应给予采信;对证据6居住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廉租房共同居住的有5个人,生活条件并不是很优越。本院认为,居住证可以证明被告有稳定的住所,应给予采信;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和视频只能说明小孩一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小孩长期生活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7、8仅能证明一时的生活情况,不能说明小孩长期的生活状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黄*由被告黄*抚养。被告黄*于2015年10月8日与他人再婚,女儿黄*跟随被告及继母、继女共同生活,原告在阳圩镇上经营一家服装店,目前仍未再婚,在阳圩镇不远的平圩村洒屯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现认为经济状况好转,女儿随其生活更有利健康成长,遂起诉要求变更女儿黄*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生女儿黄*现已7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现被告方已再婚,有继女随其一起共同生活,而原告农*目前尚未结婚无子女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目前有一定的收入及固定的住所,与女儿黄*的外祖父母共同居住,这对于女儿黄*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应给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儿黄**原告农*生活,由原告农*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右民一初字第1730号
  •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农*,个体户。

  • 委托代理人李自然,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黄*,农民。

  • 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庆

  • 书记员黄振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