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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被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乙。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婚生女儿梁*乙随被告梁*甲生活。2015年3月,梁*乙连续几天发高烧,烧到39.5度,喉咙出现脓点,原告要求被告带女儿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愿意。之后,原告带女儿梁*乙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一人承担了医疗费。之后,原告把女儿梁*乙带回娘家回随原告生活至今。因在梁*乙随被告生活的两年多里,被告对女儿照顾不周,导致梁*乙小小年纪患,平时经常感冒和流鼻血,而被告又不关心女儿的生活,不带女儿去看病。现在梁*乙已经读小学了,需要很多精力和时间照顾,被告平时以开三摩为业,很少在家,所以原告请求变更女儿梁*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而原告要照顾孩子无法出去工作,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将梁*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到梁*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二、请求被告负担梁*乙今后医疗费、教育费一半,并补付梁*乙本学期的学费和意外保险的一半费用共350元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离婚;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离婚,梁*乙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梁*乙是原告和被告的孩子;五、CT诊断报告一份,证明梁*乙患有;六、第二次入院记录一份,证明梁*乙病重,是原告带去医院住院;七、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梁*乙住院后病情好转、出院;八、学生保险一份,证明原告已帮梁*乙买学生保险;九、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帮梁*乙交本学期学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在原、被告办理离婚协议时即2012年9月10日就已经约定好梁*乙是由被告抚养,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履行了其抚养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梁*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由被告抚养女儿的协议,是意思真实表示;二、证明、医疗发票,证明被告方已尽到履行抚养女儿的责任与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女儿梁*乙。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三、男女双方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姓名:梁*乙,出生日期:年月日,男女双方离婚后,女儿由男方抚养,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全部由男方负责,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学业完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女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女方有权利随时探望女儿,男方不得干涉。”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梁*乙随被告生活直至2015年3月,期间梁*乙的抚养费、教育费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梁*乙生病后,原告带梁*乙看病,住院治疗。之后,原告把梁*乙带回原告娘家随原告生活至今。梁*乙现就读于容**光小学。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将梁*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到梁*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二、请求被告负担梁*乙今后医疗费、教育费一半,并补付梁*乙本学期的学费和意外保险的一半费用共35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朱*于2013年8月30日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目前在家带孩子,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告梁*甲与原告离婚后没有再婚,目前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约1800元。原告诉称被告不关心女儿、对女儿照顾不周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经对所生女儿梁*乙抚养方面亦达成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变更其女梁*乙的抚养权,其虽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关心女儿梁*乙,对梁*乙照顾不周,并且原告再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而目前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参加工作,如再抚养女儿梁*乙会加重原告的家庭负担;被告有固定的收入且目前单身,相对而言,被告的抚养条件更为优越,故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梁*乙本学期的教育费和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6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容民初字第1864号
  •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农民。

  • 被告梁*甲,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1965年11月21日,居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艺予

  • 书记员周小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