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被告李*甲及其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年月日生育儿某丙。被告一直瞒着原告与第三者同居,且于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2015年7月3日,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与之协议离婚,两小孩由被告抚养。离婚后,通过他人告知,原告方知被告有外遇,且有非婚生小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达到与原告离婚并获得2个小孩的抚养权的不法目的。离婚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女儿不足三岁,原告的儿子刚满1岁,且有兔唇。鉴于被告对家庭不忠,且有第三者,原告认为,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小孩李*乙、李*丙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2张、被告李*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及婚生小孩的情况。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签协议时被告采取欺骗手段,没有把债权债务写清楚。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

4、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佛**银行回单两张证明被告买车时向原告父亲借了三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骗隐瞒,离婚协议是合法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把女儿抱走,现在一直在原告那里。被告家庭条件比较优越,被告父亲是开厂的,可以帮助被告抚养小孩,原告一直在八步租房住,经济条件较差。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约好带儿子去温州治疗,原告拿着被告身份证不给被告,导致医院无法做手术,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原告的种种行为不是为了小孩,被告也无法放心小孩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离婚协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了协议,约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协议具有欺骗性;对证据4票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钱也不是转给被告的,而是转给原告的,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父亲借了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年月日,生育儿某丙。2015年7月3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小孩的全部费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李*丙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贺州市八步区至今,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带走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系隐瞒其有外遇并有非婚生小孩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协议离婚并协议抚养两个婚生小孩。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变更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婚生小孩李*乙、李*丙由原告抚养。

在诉讼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被告对原告带走并抚养婚生女孩李*乙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离婚后婚生小孩的抚养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李**属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对于变更李**抚养权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经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已对两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小孩的全部费用,该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自觉按照该协议来履行相关的义务。但考虑到在离婚后,原告带走并抚养婚生女孩李**已是事实,且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即现阶段婚生女儿李**跟随原告生活,儿某丙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婚生女儿李**与原告之间、儿某丙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间,彼此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骤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势必会对小孩的身心造成不良的影响,如果再将婚生女儿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均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和成长。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某乙、儿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抚育费各自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黄*抚养,抚育费由原告黄*负担;儿某丙由被告李*甲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李*甲负担。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357号
  •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奉晓政,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梁运干

  • 书记员陈月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