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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罗*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女孩罗*乙。因双方感情不合,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并由法院调解处理了小孩罗*乙的抚养问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隆*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女孩罗*乙随被告罗*甲生活,由被告罗*甲抚养,从2010年3月起,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但该调解书生效后,小孩罗*乙一直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到现在连小孩上户口的问题都没有解决。为了小孩罗*乙的成长,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罗*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罗*甲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罗*甲原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女孩罗*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小孩罗*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经调解作出了(2010)隆*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女孩罗*乙随被告罗*甲生活,由被告罗*甲抚养,从2010年3月起,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调解书生效后,小孩罗*乙实际并未随被告罗*甲生活,而是一直随原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小孩罗*乙的生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另查明,小孩罗*乙系2004年7月出生,已年过10周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咨询小孩罗*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隆*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沙梨**委会证明、对小孩罗*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小孩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小孩罗*乙虽经原告黄*与被告罗*甲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但其自2010年起,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由原告承担了抚养义务,被告实际并未履行抚养义务。现小孩罗*乙已习惯了原告家的生活环境,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并且小孩罗*乙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小孩罗*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小孩罗*乙,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罗*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小孩罗*乙随原告黄*生活,并由原告黄*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隆民一初字第866号
  •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又名黄**、黄**,农民。

  • 被告罗*甲,又名罗阿六、罗**,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普文

  • 书记员黄海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