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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由大化**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廖**随原告生活,次子廖**随被告生活,后将户口分户。但双方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的生活开支都是原告负担,被告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孩子也不闻不问。鉴于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为了孩子能得到良好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婚生儿子廖**由原告监护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婚生男孩廖**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

证据3、婚生男孩廖**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廖**的身份情况;

证据4、大化瑶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廖**一直随原告生活;

证据5、大化**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廖**从学前班至五年级一直在该校读书,监护人是原告卢*;

证据6、有蓝鸿、韦**、韦**、韦**、邝**、韦**签名的大化瑶**红电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孩子廖**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供其读书。

被告辩称

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由大化**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廖**随原告生活,次子廖**随被告生活,后将户口分户。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都是原告负担,被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廖**在大化**第三小学就读,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打零工,月收入约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儿子廖**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儿子廖**随被告生活,但原、被告离婚后,廖**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也是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也未尽到监护抚养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对婚生儿子廖**尽到监护抚养义务为由起诉变更廖**的抚养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廖**由原告卢*监护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民初字第569号
  •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卢*,农民。

  • 被告廖*,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江明

  • 代理审判员覃艳萍

  • 人民陪审员韦丽

  • 书记员韦凤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