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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施*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黄*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施*离婚,婚生子黄*恒由其抚养。2012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与施*离婚,婚生子黄*恒由黄*抚养。施*不服一审判决,向防城**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判决婚生子黄*恒由其抚养。2013年1月23日,防城**民法院作出(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法院的判决为婚生子黄*恒由施*抚养。2014年10月27日,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黄*恒的抚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施*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伤残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也不能证明施*存在虐待子女,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黄*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月23日防城**民法院作出(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儿子黄*恒由被上诉人抚养,但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照顾黄*恒,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将黄*恒交由其外婆和小姨抚养,黄*恒的成长环境对其身心发展影响不好,现上诉人在上思工作,有能力照顾黄*恒。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婚生儿子黄*恒由上诉人抚养,随上诉人生活。

被上诉人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及举证等诉讼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黄*恒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黄*恒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黄*恒健康成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84号
  • 法院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黄绍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静

  • 审判员佟日红

  • 审判员潘云燕

  • 书记员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