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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3年5月24日,桂**民法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陆**与被告蒋**所生子女蒋**、蒋**由原告陆**直接抚养,蒋**、蒋**、蒋**由被告蒋**直接抚养,抚养费由陆**、蒋**各自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2013年除夕,原告带蒋**、蒋**到被告家,被告声称没有能力抚养,要求原告带蒋**、蒋**走。为了办理蒋**、蒋**的户籍登记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不予配合。近几年,蒋**、蒋**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请求变更原、被告所生子女蒋**、蒋**由原告陆**直接抚养。

原告提供证据:

1、(2013)浔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

2、证人蒋*乙证言证实,多年来,其和蒋**一直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父亲未看望过其和蒋**两人,也不给过生活费。母亲曾经带其和蒋**到父亲家,但父亲不理会。其和蒋**二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与被告蒋*甲于1995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于1996年12月2日、1998年9月15日、2000年4月1日、2002年1月12日、2003年12月22日、年月日生育子女蒋**、蒋**、蒋**(男)、蒋**、蒋*乙、蒋**。后来,原、被告分居,并因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13年5月24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一项判决蒋*乙、蒋**由被告蒋*甲直接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蒋*甲不履行抚养义务。近几年,蒋*乙、蒋**一直由原告陆**抚养,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蒋**、蒋**是原告陆**与被告蒋**所生子女,虽然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蒋**由被告蒋**直接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蒋**不履行抚养义务,也不办理蒋**、蒋**的户籍登记手续,近几年,蒋**、蒋**一直由原告陆**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的消极行为,不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在,蒋**又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蒋**、蒋**由原告陆**直接抚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被告蒋*甲原与蒋**、蒋**的抚养关系,蒋**、蒋**改由原告陆**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浔民初字第2438号
  •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陆*。

  • 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桂杰

  • 人民陪审员侯明芳

  • 人民陪审员韦清梅

  • 书记员邓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