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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郑*。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协议离婚,领了离婚证并约定孩子郑*由原告抚养5年,且原告有探望权。但协议后,原告只带小孩一个多月,被告就把小孩带回去了,而且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不让原告每月探望小孩2次。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儿子郑*抚养权归被告郑*某,原告黄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且每月探望小孩2次;2、自2014年起学校放暑假和寒假期间,被告郑*某将儿子郑*交给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负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郑*某、郑*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

3、屯昌县民政局的《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离婚的事实;

4、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离婚后,孩子郑*先由原告抚养5年。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屯昌县公安局中坤派出所调取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在庭审中向原告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的证据4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郑*。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在屯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子女的抚养:双方所生儿子,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先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5年,5年内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女方承担。5年后女方无条件归还男方直接抚养生活(节假日由男方带,如果男方不带可给女方带)。如果男方发现女方对小孩不好,男反随时可以取消女方5年内的抚养权。……。协议离婚后,小孩郑*由原告抚养了一个多月,尔后便一直由被告抚养,其现在屯昌县某小学就读。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原告到海南省屯昌县被告居住的房子内探望小孩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斗殴,双方均受轻微伤。经屯昌县公安局中坤派出所现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郑*某同意黄某某不定期来探视小孩;3、小孩放寒暑假期间,黄某某可以带小孩回家居住;……。后因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不让原告每月探望小孩2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裁判结果

另查,原告称“自己在屯昌县某橡胶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现居住屯昌县。未再婚。”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抚养,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郑*由原告抚养5年,但实际上双方协议离婚后,儿子郑*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为不影响小孩学业及生活习惯,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儿子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对原告要求儿子郑*抚养权归被告郑*某,原告黄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的请求予以采纳。

关于孩子探望权的问题。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监护的变化而发生的。探望的方式分为时间短而较灵活的探望、较长时间的逗留性(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的子女)探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共同的儿子郑*在成长过程中的身心健康有赖于父母的同时关爱,父或母任何一方关爱的缺失既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也不利于父或母与儿子亲情的培养和发展。原被告因探望儿子事宜发生矛盾,经屯昌县公安局中坤派出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虽然同意原告对儿子郑*行使探望权利,但双方就原告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明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小孩郑*的实际,原告在儿子郑*未成年之前享有对儿子郑*探望的权利,原告对儿子的探望以时间短而较灵活的探望和较长时间的逗留性(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的子女)探望相结合为宜,具体为:儿子郑*在上学期间,原告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10时至18时可至被告处接送探望儿子郑*;儿子郑*在放暑假期间,由原告带回家居住一个月,即原告于放假后第一个星期六10时到被告处将儿子郑*接回原告处,满30天后的第二天10时将儿子送到被告处交给被告;儿子郑*在放寒假期间,由原告带回家居住一个星期,即原告于放假后第一个星期六10时到被告处将儿子郑*接回原告处,到下个星期六10时将儿子送到被告处交给被告。作为直接抚养方,被告郑*某理应配合、协助,一切以孩子为重。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共同的儿子郑*由被告郑*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此抚养费自2014年8月份起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至儿子郑*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黄某某对儿子郑*有探望的权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儿子郑*在上学期间,原告黄某某每月至被告郑*某处接送探望儿子郑*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10时至18时);儿子郑*在放暑假期间,由原告黄某某至被告郑*某处领走儿子郑*回家居住一个月并按时送回(时间为放假后第一个星期六10时至满30天后的第二天10时);放寒假期间,原告黄某某至被告郑*某处领走儿子郑*回家居住一个星期并按时送回(时间为放假后第一个星期六10时至下个星期六10时),被告郑*某履行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屯民初字第335号
  •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女,住海南省屯昌县

  • 委托代理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郑某某,男,住海南省屯昌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松

  •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