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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儿子蒙**、蒙**由原告抚养,蒙**由被告抚养。自从原、被告离婚后,蒙**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费和教育费都是原告支付,被告对蒙**的生活情况和学习情况不闻不问。蒙**于2013年12月跌伤腿,用去两千多元的医疗费,费用均是原告支付,被告既不支付蒙**的医疗费,也不过问蒙**的伤情,完全没有履行为人之母的义务。为了有利于蒙**的健康成长,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陆*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职权询问蒙**笔录一份,其证实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知去向,蒙**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所需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儿子蒙**、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但双方离婚后,被告不抚养蒙**。蒙**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均由原告负担。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遂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生效的调解书规定婚生儿子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应履行其义务。但是,被告离婚后,确没有尽到抚养蒙**的义务,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小孩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小孩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第(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蒙*与被告陆*的婚生儿子蒙**变更由原告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蒙*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浔民初字第3187号
  •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蒙*。

  • 委托代理人陈秋,男。

  • 被告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覃海燕

  • 书记员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