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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因生活压力等原因经常对婚生女儿淇*进行威吓和打骂,并阻止原告与女儿见面,使女儿更加缺乏母爱,被告收入不稳定,家庭环境复杂,对女儿的成长十分不利,原告离婚后已重新组成新家庭,有稳定的居住场所,有稳定的生活保障,能够全身心地照顾好曾某乙的生活起居,也能使曾某乙得到更良好的教育,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离婚判决书、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再婚,原告以及原告的现任丈夫都有经济收入的证明,有能力抚养曾某乙的优越条件;

证据四、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现任丈夫丁*进没有子女跟随生活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甲答辩称,自从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女儿曾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女儿的生活已经适应了被告的家庭环境,并且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给女儿,因此女儿曾某乙不可能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也不能说明谁的经济条件优越就由谁抚养女儿。经本院审查,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年月日与现任丈夫丁**进行结婚登记,被告目前尚未再婚,平时在家做些零散建筑和卖猪肉等工作,曾某乙的日常生活多数由被告的母亲蒙**负责照顾,被告现送曾某乙到亚**委会的幼儿园读大班,曾某乙平日里与被告的侄女曾日*一起上学读书生活,大家相处融洽。2015年1月份因原告没有按照(2013)浦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抚养费的给付义务,被告向浦**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以被告有威吓、虐待婚生女儿曾某乙的行为,已经不宜继续抚养女儿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引发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某乙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女儿,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目前被告送女儿上幼儿园读书,对女儿已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曾某乙与姐妹生活融洽,平时有被告及其被告的母亲照顾曾某乙的日常起居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威吓、虐待女儿的行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仅以其已组成新的家庭,其现任丈夫愿意抚养女儿,有稳定的居所和收入比被告优越为由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浦民初字第515号
  •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农民。

  • 委托代理人谢善堂,浦北县寨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曾某甲,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庆江

  • 书记员黎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