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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23日自愿离婚,婚生子唐*乙由被告抚育,原告不给任何费用。从2008年离婚至今,被告并未和需要抚育的儿子唐*乙共同生活,而是独自在外生活,对唐*乙的生活、学习也未曾关心和照顾,被迫无奈,婚生子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唐*乙平常的学习和生活费也是由原告承担,唐*乙也曾多次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因此,请求判令子唐*乙由被告唐*甲抚育变更为由原告陈*甲抚育,由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自愿在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子唐*乙由被告抚育,原告不给任何费用。2014年前,原、被告之子唐*乙在潼*佛中学就读期间,由原告给付学杂费,被告的父母给付生活费用,自2014年春,唐*乙到成*业学院,由原告一次性缴纳了学费19800元,并承担了生活费用至今。原告现在成都市郫县做服装加工和经营服装生意,年收入约100000元,并在四川仪陇老家和成都均有固定的居住地。唐*乙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学习,并要求被告承担在校期间的生活费,每周200元,每学期4000元。还查明,原、被告之子唐*乙于1999年7月24日出生,在校学生。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选择随父或母生活;原、被告之子在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其抚养教育义务,其子现明确表示,只跟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被告给付在校期间的生活费,且原告目前的各方面条件更有利于其子的生活、学习,故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父亲,对其未独立生活的婚生子也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根据原、被告之子生活、学习需要,酌定按月给付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子唐*乙由被告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陈*甲抚养。

二、由被告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乙抚养费4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97号
  •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甲,又名赵*,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 被告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游献伟

  •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