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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颜*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颜*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颜*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颜*甲婚后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女儿颜*乙。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在重庆市大足区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由于离婚后被告颜*甲与案外人刘某某及女儿颜*乙等5人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颜*甲不能履行抚养女儿颜*乙的义务,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颜*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颜*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60元;3、诉讼费由被告颜*甲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甲辩称:对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也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颜*甲于199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颜*丙,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颜*乙。后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颜*丙,女儿颜*乙归男方抚养至18周岁,儿子、女儿有权选择跟随父母任何一方,女方任何时候有权探视子女,女方不付抚养费给男方。女儿颜*乙出生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女儿颜*乙一直跟随被告颜*甲一起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邓某某陈述其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颜*甲陈述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

原告邓某某就小孩抚养问题与被告颜**协商未果,现由原告邓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颜*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2、被告颜**每月支付抚养费760元;3、诉讼费由被告颜**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法院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时,必须考量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将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父母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应就子女跟随其一起生活将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或被告颜*甲是否具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一般需有下列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颜*甲具有上述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以及原告邓某某本人比被告颜*甲更有利于抚养子女的特殊条件成立,故原告邓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同时,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颜**的经济能力、收入情况等较为相似,其抚养子女的物质条件并没有重大差别;且现女儿颜*乙已经跟随被告颜**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其已基本适应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其生活习惯亦已经初步形成,如若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势必会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综上,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现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47号
  •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某某,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工。

  • 委托代理人:李天健,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颜**,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磊

  • 书记员周雪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