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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26日到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郭*乙、婚生女郭*丙全部由原告抚养,协议中并未规定被告需要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两个小孩只能由原告父母在老家抚养,现婚生子郭*乙就读于永川区万寿镇某幼儿园,且现原告在经济、精神上抚养郭*乙都对其成长不利,现郭*乙正处于成长的重要阶段,若对其抚养教育不利,将严重影响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且被告郭*乙对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如果由被告进行抚养,被告能边上班边抚养教育小孩,对被告造成的负担较小。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将原、被告的婚生子郭*乙变更为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郭某乙、婚生女郭**全部由原告抚养。

我现在没有固定的住所,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还身患甲亢需要长期治疗,需要花钱,没有固定的住所,郭**随我生活没地方住不现实,因此从经济、身体、居住环境及教育等方面,婚生子郭**由我进行抚养都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郭某乙,后于2011年3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8月6日生育一女郭**。2014年2月26日,原告郭**与被告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子郭某乙、婚生女郭**全部由原告郭**抚养,被告彭某某不付一切费用。

另,在庭审中,原告郭**陈述称婚生子郭某乙现在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并在永川读幼儿园。自己现在已经辞职了,在找工作,之前开车每月收入有3000多元,自己的身体状况还好。被告彭某某则陈述称自己现在在打零工,且因为自己身患需要长期治疗的甲亢病的原因经常被公司辞退,工作不稳定,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住所,且四处看病的钱也都是父亲资助的,所以自己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郭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璧**民医院门诊病历、血清定量分析检查结果记录、甲状腺显像报告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为婚生子郭*乙、婚生女郭**全部由原告郭**抚养,被告彭某某不付一切费用。现原告郭**诉至本院要求将婚生子郭*乙变更为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在原、被告无法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郭**请求变更婚生子郭*乙的抚养权应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而本案中,原、被告之子郭*乙年仅5周岁,且原告郭**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将婚生子郭*乙变更为由被告彭某某抚养更有利于郭*乙的健康成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原告郭**请求将婚生子郭*乙变更为由被告彭某某抚养之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06号
  • 法院 璧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生于1985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谢晓静

  • 书记员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