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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刘*甲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育一女名刘*乙(曾用名刘*丙)。2005年3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乙由双方抚养到16岁,各抚养8年,前8年由李某某抚养,9至16岁由刘*甲抚养。后刘*乙一直由李某某抚养。刘*乙9周岁后仍由其母即李某某抚养,且刘*乙不愿跟随刘*甲生活。

另查明,李**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小孩,与其夫及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主要靠其夫及父母务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刘*乙就读于离家步行15分钟路程的云阳县某小学。刘*甲现已再婚,并生育小孩两个,一个现年4岁,一个才4个月,家庭收入是刘*甲在保险公司工作的工资2000元/月。

庭审中刘*乙表示愿随其母李某某生活。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刘*甲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1月生育一女名刘*乙(曾用名刘*丙),同年3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乙分段抚养,0到9岁由李某某抚养;9到16岁由刘*甲抚养。婚生女刘*乙现已10周岁,应由刘*甲抚养,但刘*乙坚决不同意随刘*甲生活,要随李某某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刘*乙由李某某抚养;由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刘*甲辩称,刘*甲与李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乙0至9岁由李某某抚养;在李某某抚养女儿妻间,刘*甲多次带着东西看望女儿刘*乙,女儿满9岁后,刘*甲去接女儿抚养,李某某不同意,侵犯了刘*甲的权利。现女儿刘*乙根据协议的约定应由刘*甲抚养。如果李某某要抚养女儿,就无权利要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刘*乙出生2个月后一直由李**抚养,与其母亲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情,虽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刘*乙9至16岁由刘*甲抚养,但刘*乙当庭表示愿随其母亲即李**生活,且刘*乙现就读于离家步行15分钟路程的云阳县某小学,李**依靠其夫和其父、母的收入亦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刘*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对刘*乙的生活环境进行改变,因此,婚生女刘*乙由李**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刘*乙的居住地生活水平以及刘*甲的收入状况,法院酌定由刘*甲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女刘*乙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刘*甲婚生女刘*乙由李**抚养;二、由刘*甲自2015年元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女刘*乙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刘*乙分段抚养,李某某强行阻止上诉人接走刘*乙抚养,现上诉人身体有病,抚养费过高,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刘*乙的成长,请求直接抚养刘*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刘**从未尽过抚养义务,且其有多个子女要抚养,不利于刘*乙的成长。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了病历资料,欲证明自己已一年没有工作,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曾经住院属实,医疗费是由女方负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经当庭询问刘*乙,其表示仍愿随李某某生活,不愿意转学,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李某某与刘**的婚生女刘*乙抚养权是否变更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李某某与刘**于2005年1月1日生育刘*乙,2005年3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共同抚养刘*乙到16岁,前8年由李某某抚养,9至16岁由刘**抚养。现双方各自再婚并均生育子女,刘*乙出生后一直随母亲李某某生活,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宜进行改变,并且刘*乙在一、二审庭审中都表示愿随母亲李某某生活,不愿改变学习环境。一审法院判决刘**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刘**自己举证生病导致收入减少,认为自己无力承担,更难以胜任刘*乙后期的独立抚养,故一审法院考虑到刘*乙的健康成长,确定刘*乙继续由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直接抚养刘*乙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刘*乙的抚养费数额是否过高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刘*乙的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刘**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刘*乙的抚养费每月4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现上诉人主张自己身体有病、没有收入,所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28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铁晓松

  •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 书记员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