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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与被告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告叶*甲与被告牟某某在浙江温州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20日,原告叶*甲与被告牟某某生育一子叶*乙,2004年2月1日,原告叶*甲与被告牟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叶*乙,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元,由于现原告无职业,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并且现仍然抚养三子女,生活确实困难,非婚生子叶*乙书面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非婚生子叶*乙成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非婚生子叶*乙变更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牟某某辩称,1.原告叶*甲与被告牟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叶*乙属实,但在2004年2月1日,原告叶*甲与被告牟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叶*乙,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且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000元。虽然非婚生子叶*乙现跟被告一起生活,但不同意非婚生子叶*乙变更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告叶*甲与被告牟某某在浙江温州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20日,原告叶*甲与被告牟某某生育一子叶*乙,2004年2月1日,原告叶*甲与被告牟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女方叶*甲坚持要小孩牟松铃归她抚养,男方牟某某每年付叶*甲800元小孩的抚养费,现牟松铃快两岁,总计应付给抚养费13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抚养13000元。非婚生子叶*乙一直跟原告生活,后于原告起诉前,非婚生子叶*乙跟被告生活至今,现就读于重庆**中学初中二年级。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非婚生子叶*乙书写的《我的选择》,并明确表示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非婚生子叶*乙书面的据证无异议。

以上事实,原告叶*甲提供了身份证、重庆市**走读证等,被告牟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以10周岁以上的未成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非婚生子叶*乙书写的《我的选择》,并明确表示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现非婚生子叶*乙已跟被告一起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叶*乙变更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依法应当支付非婚子叶*乙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叶*乙由被告牟某某抚养,原告叶*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子叶*乙抚养费500元至高中毕业止。

二、驳回原告叶*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仍不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法民初字第09170号
  •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甲,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万福英(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牟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