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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城口县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张**与廖*香系再婚,婚前廖*香与前夫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王**,现已成年;儿子王**,现年16岁。2001年5月29日,张**、廖*香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张*(曾**)。2003年11月22日,经法庭主持调解,张**、廖*香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随张**生活,未约定子女抚养费。2011年1月,张**以女儿张*的名义起诉廖*香要求给付抚养费,经法庭调解由廖*香抚养张*,张**每年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后因迁移子女户口问题双方意见不合,张**拒绝将女儿交给廖*香抚养,女儿张*一直随张**生活至今。现张**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判令廖*香支付子女抚养费345600元。庭审中,张*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张**生活。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张**、廖**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02年1月生育女儿张*。2003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张**(现名张*)随张**生活,未约定子女抚养费。2011年张**以子女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子女抚养费,廖**提出要求变更子女的监护权,经调解确认子女由廖**抚养,张**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后因张**、不同意将子女户口转至廖**名下,故女儿张*一直随张**生活至今。由于廖**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故张**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同时判令廖**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自离婚时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共计345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廖**一审辩称,廖**与前夫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王**、儿子王**。前夫去世后,张**、廖**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张**、廖**共同生育一女张**。因廖**赌博、信教,双方感情不合,廖**于2003年9月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张**随张**生活。法庭考虑到廖**要抚养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子女,故没有要求廖**给付子女抚养费。2011年张**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经调解由廖**抚养子女,张**每年给付抚养费500元。后来因迁移户口问题双方意见不合,张**拒绝将女儿交给廖**抚养。几年来并非廖**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张**不让廖**与女儿见面。现廖**要求继续抚养子女,不要求廖**给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自张**、廖**双方离婚后,女儿张*一直跟随张**生活,虽然2011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子女交由廖**抚养,但事实上张*仍跟随张**生活至今,庭审中张*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张**生活。因张*一直由张**照顾、抚养,双方有较深的父女感情,也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从尊重子女意愿角度考虑,张*跟随张**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张*跟随张**生活,廖**作为母亲仍有抚养义务,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水平,一审认为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月较为适宜。张**要求廖**支付自2003年12月起算的抚养费缺乏相应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婚生女由廖**抚养变更为由张**抚养;二、廖**从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张*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济困难,没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自己上有70多岁多病的老人,自己也有病,一个人无力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廖**每月给付张*抚养费3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张**和张**的婚生女,虽然廖**现已与张**离婚,但仍然负有抚养教育张*的法定义务,一审根据廖**和张**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廖**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廖**以其经济困难为由主张不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与其他人结婚生育的子女,因廖**与张**现已离婚,且廖**现已与他人再婚,因此,张**对廖**与他人生育的子女不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1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

  • 委托代理人李远吉,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县人,退休工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超

  • 审判员黄能平

  •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 书记员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