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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30日生育女儿邓*甲,2004年2月12日生育儿子邓*乙。双方因感情不合等原因于2015年4月23日在万州**记中心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邓*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万州区高梁镇茨坪村3组77号房屋归邓*乙所有。被告承诺在10天之内搬离该房另行找房居住,但之后被告不但未搬走,反而不让原告进住该房,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协调无济于事,致使原告流离失所,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现诉请:判令婚生子邓*乙由被告邓*某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辩称,不同意变更,离婚约定时已经约定了,儿子邓*乙由原告抚养,并且原告将家中的钱全部拿走了,被告身体不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女儿邓*甲,2004年生育儿子邓*乙。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邓*乙由原告抚养并行使监护权,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邓*某有酗酒习惯。原、被告之子邓*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儿子邓*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双方在离婚时,对儿子邓*乙抚养权的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及儿子邓*乙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方也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黄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距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较短,且邓*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要求变更邓*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法少民初字第00040号
  •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

  • 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 被告邓某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强

  • 书记员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