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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伍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甲与被告伍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6月5日经开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第二项载明“婚生女邹*乙随被告(本案原告)邹*甲生活,婚生子邹*丙随原告(本案被告)伍某某生活。”判决离婚后,婚生子邹*丙一直跟随原告邹*甲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子邹*丙由原告邹*甲抚养,原告邹*甲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当初离婚是被逼无奈,原告对被告不忠,经常吵架、打架。小孩从出生到一岁之间,都是被告一人在看管,原告从未管过小孩,离婚判决将小孩判决给被告,被告多次去接小孩,遭到原告阻拦。不是被告不想做母亲的义务和责任,是原告剥夺被告的一切。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1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8月8日生育一女邹*乙,于2006年6月20日生育一子邹*丙。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经开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第二项载明“婚生女邹*乙随被告(本案原告)邹*甲生活,婚生子邹*丙随原告(本案被告)伍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邹*丙一直跟随原告邹*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开县*员会的证明,(2008)开法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书面意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判决离婚时,虽确定婚生子邹*随被告伍某某生活,但是事实上邹*一直跟随原告邹*甲生活,平时由原告邹*甲的父母在照顾其生活和学习。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伍某某多次去接小孩,但是遭到原告邹*甲的阻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邹*现在生活环境及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邹*由被告伍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邹*甲抚养,原告邹*甲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45号
  •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邹*甲,男,生于1982年6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伍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洋洋

  •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