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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潘*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潘*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潘*甲有探视权利。原告潘*甲现就职于重庆三**责任公司,任客户经理,有稳定收入,并已购房,购车。原告潘*甲父母均已退休,有稳定的退休金并购住房。离婚前,潘*乙多数时间在璧山由爷爷奶奶帮忙抚养。离婚后潘*乙仍由爷爷奶奶帮助抚养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底,因爷爷奶奶前往云南西双版纳旅游一周,被告张某某将孩子送往四川省隆昌县XXX镇XXX农村老家,托给被告张某某的母亲抚养,而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常年在外务工,原告潘*甲多次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将小孩接回璧山,被告张某某均不答应,因被告张某某工作在璧山区,离四川省隆昌县XXX镇XXX农村老家有150公里左右,孩子在其外婆家中,被告张某某基本上无法尽到监护教育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母亲年迈一人在家务农,平时嗜好打麻将,经常把潘*乙带到村茶馆打麻将,无法很好的监护照顾潘*乙。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将小孩放在农村老家,无法为小孩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无法带在身边监护教育,不利于孩子的学习与成长,潘*乙成为留守儿童,故,为给小孩一个安定健康的环境,原告潘*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潘*乙变更由原告潘*甲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按收入20%支付原告小孩的抚养费至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愿意放弃潘**的抚养权。被告张某某有抚养潘**的能力,潘**虽现在四川省隆昌县XXX镇XXX农村老家由被告张某某母亲照看,但被告张某某母亲现年56岁,身体健康,能照顾好小孩。明年年后,被告张某某也打算将母亲和小孩接到璧山城区租房居住,为小孩提供健康成长的稳定学习生活环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与张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7日生育儿子潘**。2013年10月17日,潘**与张某某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为:1、双方协议人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潘**归张某某抚养,离婚后潘**每月拿出其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生活费给儿子潘**至18周岁,潘**有探视儿子的权利。三、无财产分割。四、无债权债务。

潘**与张某某离异后至2014年7月16日,潘**主要在潘**父母处居住生活。

2014年7月17日至今,潘**由张某某接回四川省隆昌县XXX镇XXX农村老家居住生活,因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城区务工,故潘**平日在四川省隆昌县XXX镇XXX农村生活均由张某某母亲照顾。

庭审中,张某某陈述自己有稳定工作,月平均收入在4300元,有能力抚养潘*乙,并陈述自己工作之余有回老家照顾潘*乙,并已与自己母亲商议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将母亲和潘*乙一起接到璧山区城区内租房共同居住生活,给潘*乙稳定的教育生活成长环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照片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子潘*乙归被告张某某抚养,在原、被告无法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潘**请求变更儿子潘*乙的抚养权应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本案中,原、被告之子潘*乙仅2周岁,原告潘**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没有抚养儿子潘*乙的能力、未尽抚养义务或实施伤害潘*乙身心的行为,虽原、被告儿子潘*乙暂留在四川省隆昌县XXX镇XXX农村由其被告张某某母亲照顾,但被告张某某辩称坚持要求潘*乙随自己生活,也当庭表示2015年3月10日之前会将潘*乙接到璧山区城区内租房居住生活,为潘*乙成长提供稳定的教育生活环境。故,本院对原告潘**请求变更儿子潘*乙抚养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4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璧法民初字第04731号
  • 法院 璧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潘**,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秋静

  • 书记员叶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