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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与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蹇继兵、严*,被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8年农历11月4日生育长女汪*,2009年农历3月17日生育次女汪*。2012年4月,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因当时原告患有疾病,没有能力抚养子女,故两个女儿均暂时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身体已经康复,有抚养一个女儿能力,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抚养事宜均无结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次女汪*由原告抚养,长女汪*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一、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经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两女均由被告抚养的调解协议,原告不能反悔协议;二、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且反复发作,不利于抚养孩子;三、原告孤身一人,居无定所,多年来未履行过子女抚养义务,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综上,两个孩子仍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8年农历11月4日生育长女汪*,2009年农历3月17日生育次女汪*。2012年4月,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关于两女抚养问题,经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两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调解协议。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次女汪*由原告抚养,长女汪*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同时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就患有癫痫病,在与被告同居期间曾多次发病。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现已结婚,丈夫在与原告结婚前育有一女,一直随丈夫及家人居住生活,原告尚未再生育子女。被告至今没有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解协议、知情者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存在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等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自愿协议汪*、汪*均由被告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确需要变更的理由,且原、被告两女长期随被告居住生活,不宜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苍溪民初字第1072号
  •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权某某,女,生于1990年6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

  • 委托代理人:蹇继兵,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严代禄,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

  • 委托代理人:周仕荣,男,生于1954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退休教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莫长林

  • 书记员李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