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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诉被告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21日生育一女黄*乙。因被告婚后长期外出不务正业、实施家暴,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小孩黄*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带着孩子往返于南溪区和翠屏区之间,中断了孩子的学前教育,造成孩子教育滞后,性格也不好。被告生活习惯极差,在照顾孩子方面也懒散,有时还给孩子拔罐、刺血,不准孩子打预防针,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决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对小孩过分溺爱,生活习惯差;对小孩的思想引导不好,曾带着小孩嘲笑别人的生理缺陷;领着小孩看不适宜的电视;小孩没打疫苗是因为社区卫生院留的是原告的电话,责任在原告;对小孩的放任行为是在培养小孩的自我思考能力、动手能力和自觉性。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黄*甲结婚后于2009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名黄*乙,除小孩两岁半时与黄*甲单独生活约一年外,其余时间都是三人共同生活。2009年7月30日,刘*与黄*甲为黄*乙在宜宾市*服务中心办理了儿童预防接种登记手册,联系人留的是刘*的电话。手册中显示黄*乙预防接种时间至2014年9月12日。贝贝美幼儿园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1月后少有黄*乙上学记录。2014年12月3日,黄*乙在宜宾市妇幼保健院作儿童保健,微量元素检验报告单显示锌、铁、钙、镁等各项指标均在参考值上下限范围内。2014年12月9日,刘*与黄*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黄*乙由男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宜宾市*汽车客运站出具证明证实刘*年收入58000元。中国建设*宜宾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单显示至2015年7月17日黄*甲存款账户上有现金余额209480.47元。现刘*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黄*乙的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照片、预防接种证、儿保手册、日志、证明、视频,被告黄*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存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黄*甲在协议离婚时就女儿黄*乙的抚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要求变更扶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宾民初字第2537号
  •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被告:黄*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游治斌

  •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