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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琪诉被告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琪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经翠屏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肖*在2015年4月5日前随曾琪生活,肖*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生活费600元,从2015年4月6日起肖*随肖*生活,曾琪从2015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生活费至18周岁。肖*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一半。因肖*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肖*与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且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外孙子,被告现已结婚生子,从精力上照顾两个小孩力不从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肖*由原告曾琪抚养,被告肖*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一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生活费为800元,增加诉讼请求支付被告尚欠18个月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1、原告诉称我欠抚养费问题,当时我按法院的调解书执行,后来因原告单方面注销了我付抚养费的那张卡,钱打不进去,对此我到法院给承办法官说明了该情况,并另外自己办了一张卡,把钱存进去。2、原告称我没有精力照顾娃儿不实,我父母马上退休了,可以帮我照顾娃儿,而且我现在的妻子也可以帮我照管娃儿,娃儿在巡场的学习环境,没有在翠屏区的学习环境好,原告的居住环境没有我方的居住环境好。3、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同意支付尚欠的6000元抚养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到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包括在抚育费中不应当另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取名肖*(2012年4月6日出生)。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3)翠屏立调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子,肖*(2012年4月6日生)在2015年4月5日前随曾*生活;肖*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肖*生活费600元。从2015年4月6日起肖*随肖*生活,曾*从2015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肖*生活费600元至其18周岁。肖*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曾*、肖*各承担一半。离婚后,原告曾*与肖*及原告曾*父母在珙县巡场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肖*支付了2013年元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共计10个月的生活费,后因原告曾*注销了银行卡被告肖*没有支付,2014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被告肖*已经支付。原告曾*目前在宜宾矿山急救医院工作,至今未再婚,庭审中原告曾*的母亲当庭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曾*抚养肖*。被告肖*父亲也当庭陈述愿意协助肖*抚养肖*,被告肖*已再婚并生育子女。现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本院(2013)翠屏立调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肖*支付生活费银行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子肖*从2015年4月6日起随肖*生活,但原、被告离婚后,肖*的日常生活由原告曾*及原告曾*父母照顾,被告肖*已再婚并生育有其他子女,而原告曾*未再婚且在宜宾矿山急救医院工作,经济收入较为稳定,若改变肖*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肖*随原告曾*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综上,原告曾*要求肖*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曾*要求被告肖*支付子女生活费每月800元,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18027元/年予以计算,每月孩子的生活费为1502.25元,原、被告均摊后各自负担约751元;对原告诉请原、被告凭票分摊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曾*主张的尚欠生活费问题,因该生活费已由本院(2013)翠屏立调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处理,本院不另行裁判,原告曾*可凭该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肖*(2012年4月6日生)随原告曾琪生活;被告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肖*生活费751元至肖*独立生活止,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二、驳回原告曾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翠屏民初字第3766号
  •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琪,女,汉族,现住四川省珙县。

  • 委托代理人:李长琼,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肖立,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云华

  • 书记员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