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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杨*,从孩子出生之日至原、被告离婚之日,女儿杨*由原告与原告的母亲照顾。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酗酒,每次喝醉就殴打原告,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之中,逼于无奈提出离婚。被告以女儿的抚养权必须归他作为同意协议离婚的条件,原告在无奈之下同意了被告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杨*的抚养权归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女儿带到成都,因被告在开零售店做生意,根本无法照顾女儿,常无故不让女儿上学,其中一次长达半个月,不假不到,使得女儿不能接受正常、稳定的教育。在生活上,也很不注重女儿的卫生与良好生活习惯,孩子经常穿着肮脏,并且头上长满虱子。被告还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女儿不敢与原告及外婆说话。女儿杨*的意愿也是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且原告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与教育的环境,故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600元/月,杨*的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诉称我有家庭暴力、没有照顾好孩子不是事实。我有能力抚养孩子,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杨*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离婚后,被告将杨*带到成都金牛区生活,由被告的父母一起照顾杨*。2015年10月,原告前往杨*所就读的幼儿园将其接回宜宾,被告到原告的母亲处询问杨*的下落,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不能照顾好杨*,杨*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为由,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离婚后已于2014年9月15日再婚,现已怀孕8个月;2、被告至今未再婚,现在高新区创忆摄影工作室工作,月工资45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簿、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个人存款证明、租房协议、接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孩子和谁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是确定小孩抚养权的标准。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女儿杨*由被告抚养,应是原、被告在对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作了充分评估,经慎重考虑后一致认为杨*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才达成的协议。现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并且有其父母一起帮助照顾杨*,其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未发生变化。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母锡书、曾梦未到庭作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翁家贵又系原告母亲,其证言可信度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有酗酒、无故不让杨*上学等等对杨*的成长不利的行为存在,且原告即将有其他子女,而被告无其他子女,故对原告诉请变更对其女儿杨*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翠屏民初字6418号
  •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吕某某,女,宜宾市翠屏区人。

  • 委托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宜宾市翠屏区人。

  • 委托代理人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容

  • 书记员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