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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与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与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芹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05年7月生育一子陈某某。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由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近年来,被告对陈某某总是不尽监护职责,对陈某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现陈某某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鄢*与被告陈*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证号为川(2005)宜筠结字第00xxx号,其中被告陈*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陈*(已成年)。2005年7月,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某。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筠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被告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直至陈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鄢*可预约时间探视。离婚后,由于被告陈*经常外出,陈某某的生活、教育由原告鄢*负责照料,被告陈*在经济上也尽到了必要的责任。现被告陈*回家,由其自行抚养陈某某。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对陈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陈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利,在征求陈某某的意见后,陈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鄢*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四川省筠*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至今在该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收入约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3、《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4、询问陈某某的笔录及陈某某提交的亲笔说明;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虽确定陈某某由被告抚养,随其生活,但由于被告经常外出,陈某某的生活、教育实际由原告鄢*负责照料,原告也有相对较为稳定的收入。现陈某某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为保持实际抚养关系的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陈某某由原告鄢*抚养较为妥当。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的请求,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教育费用水平及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陈某某抚养费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鄢*与被告陈*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鄢*抚养;

二、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陈某某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800元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筠连民初字第1272号
  •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鄢*,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

  • 被告陈*,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四川省筠连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勇

  • 书记员何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