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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经兴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小孩龙*甲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疏于对小孩龙*甲的管教,未能尽到相应的责任。小孩龙*甲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小孩龙*甲的抚养关系,并由原告直接抚养;2、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及书学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兴共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确定由被告抚养小孩龙*甲的事实;

2、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调解离婚后,又在僰*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原告抚养小孩龙*甲,被告龙*某应当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及每学期开学的学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因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某某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

被告龙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龙*甲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石某某生活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在兴文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龙*某与石某某自愿离婚;2、小孩龙江燕由石某某直接抚养,小孩龙*甲由龙*某直接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2011年12月16日,本案原告石某某与本案被告龙*某因小孩抚养费问题与刘*发生纠纷,后兴文县公安局僰*出所介入处理。2012年1月4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龙*某在僰*出所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二、因龙*某决定儿子龙*甲由石某某监护抚养,龙*某每月月底按时付给龙*某儿子龙*甲生活抚养费500元整,至小孩龙*甲满十八周岁为止;三、每学期开学前,龙*某承担儿子龙*甲读书报名时的学费,至龙*甲学业结束为止……。为此,原告石某某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小孩龙*甲的抚养关系,并由原告直接抚养;2、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及书学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因小孩龙*甲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并在僰*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可知,被告龙*某同意小孩龙*甲由原告石某某进行抚养,此外,小孩龙*甲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石某某生活。因此,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变更小孩龙*甲的抚养关系,并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孩龙*甲的抚养费、教育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僰*出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龙*某每月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为500元,另外还需承担每学期报名时的学费,该抚养费标准及教育费的承担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石某某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调解协议》以后,被告龙*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足额支付龙*甲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问题,该费用可由龙*甲另案向被告龙*某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龙*甲由原告石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龙*某自2015年10月起,承担抚养费用每月500元,并承担小孩龙*甲今后读书的学费,至小孩龙*甲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和被告龙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初字第1913号
  •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某某,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 被告龙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志其

  •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