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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何*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兴全,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婚生子何*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前何*乙一直由原告及外婆抚养,形成了深厚的感情,生活、学习属于具佳状态,因父母离婚突然改变了生活现状,身心受到较大的打击,生活、学习突然下降,一种逆反心理随之而来,叛逆心理明显。孩子要求回到母亲身边,心情迫切,愿望强烈,不听母亲劝阻,竟然以死相逼。这种逆向心理的产生跟被告的关心、教育有关,说明被告未尽其责任,并且孩子说被告经常打骂、责罚,认为孩子这不好、那不对及没出息等,严重伤害了子女自尊,子女自回到原告身边后,就要求长期跟随母亲,不愿离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变更何*乙由原告抚养,杨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原、被告的离婚是由原告提出的,被告曾劝阻称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但原告以死相威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在2014年8月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何*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后,被告安排被告母亲到昆明与被告共同照料孩子的生活起居,与孩子一起同吃共住,共同生活。2015年7月,孩子回到四川*妹妹家探亲,考虑孩子的母爱以及原告家庭以前对孩子的照料,培养孩子的感恩之情,被告主动将孩子回川探亲时间告知原告,并约定原告可以将孩子带回潆溪玩五天,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拒不送还孩子,被告安排其母亲去接,原告方却以种种理由阻拦孩子回家,被告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后,从昆明赶到南充,双方还因小孩归还问题,发生纠纷,并经警方对原告进行了说服教育,原告提出小孩的成绩问题,被告有小孩在校学习成绩证明一份,法庭可以参考,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但是原告现在无业,无经济来源,其父亲年近90岁,母亲60多岁,父母都需要原告赡养,在无业、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原告如何实现抚养孩子到生活独立的承诺,而被告在这有大学毕业证、建造师证、农行、工行的银行财务流水等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有抚养教育小孩的能力及物力财力。被告作为小孩的父亲,对小孩的教育问题尤为关注,对于小孩在原告家庭生活期间形成不良思维及习惯,一年以来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对于原告提出的逆反,恰是小孩成长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也是家庭民主的反映,小孩的抚养权,关系到孩子的一身,孩子现在尚小,没有自主选择权,至于孩子不愿跟被告的问题与抚养权无关,这只涉及被告带离孩子的方式问题,带离时,原告不得阻碍而应协助带离。综上根据多年生活经验,原告完全是一个是非不分,不明白什么是道理,什么是责任,无理取闹之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庭站在公正的立场,维护正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日生育一子何*乙,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双方的婚生子何*乙由被告何*甲抚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遂后,何*乙跟随被告前往云南昆明生活。2015年7月,何*乙回到四川成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何*乙接回自己家中生活数日。

审理中,经本院与何*乙谈话,其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

另查,原告在南充购置了住房及商铺等房产,被告在云南昆明从事花卉贸易工作,何*乙的户籍登记在原告住所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离婚协议书、房产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双方都有的更好的意愿去抚养小孩,同时,双方都具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和能力,虽然双方离婚时已就小孩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同时何*乙也跟随被告生活一年有余,但在诉讼中,何*乙表现出强烈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不愿意跟随被告回到昆明生活,经本院及原、被告分别作其思想工作,均未见成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前,何*乙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原告对小孩的情况更加熟悉,且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及一定的经济能力,能自行照顾何*乙,有能力抚养何*乙并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鉴于小孩现状,本院认为,目前阶段由原告负责抚养何*乙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何*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何*乙变更归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庆民初字第4566号
  •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何*甲,男。

  • 委托代理人张定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恒

  • 书记员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