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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韩*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被告韩*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7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韩*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由于被告没有稳定的职业、无固定收入、加上年轻贪玩,未能尽到对小孩的抚养、教育责任。小孩跟随被告生活一个月后,便不愿与父亲一起生活,而由原告抚养,至今已长达四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只零星的给过很少的生活费用,小孩所需的所有费用几乎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在小孩逐渐长大,生活、学习等费用也逐年上涨,原告的收入有限,为了给小孩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请求法院判决:1、变更婚生子韩*乙由原告林*抚养,被告韩*甲每月承担小孩的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2、因婚生子韩*乙由原告独自抚养四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年的抚养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将婚生子韩*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尽到了对小孩的抚养责任,原告是在2013年9月23日将小孩强行从学校带走,并不准小孩认被告和被告的家人;2、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在西山运动场“天天聚”茶坊,双方就小孩的生活费问题发生口角,原告竟用刀子将被告的左腋下肋骨部位刺伤。从这点可说明原告有暴力倾向,不适合抚养小孩;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的抚养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虽于2011年7月14日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直至2013年10月,故在这之前并不存在抚养费问题。2013年10月后至2014年9月23日,小孩有时跟原告生活,有时跟被告生活,且原告强行将小孩带走后,被告根本见不到小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的抚养费20000元,不能成立;4、被告是小孩的抚养权人,原告应尽快将小孩交还给被告,之后原告依然可以随时看望小孩。

原告林*补充陈述:原告并未强行将小孩带走,小孩跟原告一起生活,是小孩自己的意思。另被告自己有暴力倾向,被告的伤是原告适当自卫造成的,这些都有据可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韩*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分居生活后,婚生子韩*乙主要由原告抚养。2014年3月7日17时15分左右,原、被告在顺庆区西山运动场“天天聚”茶坊,因小孩的生活费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韩*乙于2004年11月17日出生,目前就读于南充*路小学。韩*乙现跟随原告林*一起生活,学习和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林*照料。诉讼中,鉴于韩*乙已年满10周岁,本院征求其本人意愿,韩*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林*共同生活。

另经本院询问被告韩*甲,其陈述婚生子在由原告抚养期间,其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用为700元,直至双方在2014年3月7日因小孩的生活费问题发生打架纠纷,被告才停止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但其在2014年春节的时候,向小孩支付了1000元的抚养费。另被告韩*甲向法庭表示,其可以与原告协商,小孩可以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可支付生活费600元或7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但是小孩的抚养权不能变更给原告。

本院又询问原告林*,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春节时支付了小孩的抚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人民南路小学证明、任*证明、牌坊湾村民小组证明、报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并不消除同子女的关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至于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跟随哪一方生活,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则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原、被告虽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韩*甲抚养,但双方在离婚并分居生活后,婚生子主要由原告抚养,目前婚生子亦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虽原、被告双方均表达了各自对小孩的抚养意愿,但考虑到原告对小孩尽到了更多的抚养义务,且目前小孩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持续时间较长,小孩也向法庭表达了愿跟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从促进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照顾小孩的情感等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韩*乙跟随原告林*共同生活,由原告林*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在确定小孩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南充市当前的生活物价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则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凭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的小孩生活费应按10%的比例每年递增的请求,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因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小孩的生活费用不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原告可根据彼时的生活条件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原告主张在其起诉前,其独立抚养小孩四年,被告应支付小孩四年的抚养费20000元。对于该项主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欠付小孩抚养费的证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在与原告分居生活后,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为700元。但在2014年3月7日与原告就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后,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只在2014年春节支付了1000元,原告对被告在2014年春节支付的1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每月700元的标准(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小孩抚养费用,扣除被告在2014年春节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这一期间的费用为109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子韩*乙由原告林*直接抚养;被告韩*甲每月承担婚生子韩*乙的生活费600元,婚生子韩*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韩*乙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的支付方式为:从2015年8月起,被告韩*甲在每月的三号前向原告林*支付)

二、被告韩*甲向原告林*支付婚生子韩*乙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109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该项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庆民初字第2748号
  •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女。

  • 被告韩某甲,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严钲棚

  • 书记员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