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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甲与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甲诉被告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尹*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发现被告已有男朋友,并与儿子居住一室。被告的行为不利于尹*乙的学习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婚生子尹*乙由原告抚养,尹*乙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独立生活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证明尹*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离婚后尹*乙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2、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男朋友发生了抓扯并受伤,被告的男朋友性格急躁。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1、婚生子尹*乙从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在生活。

离婚后,被告将精力全放在尹*乙身上,尹*乙现在成绩进步、性格更为活泼,随意改变尹*乙生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同意变更扶养关系。2、被告现在并没有交男朋友,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为婚生子购买了保险、进行了口腔治疗。

2、学校评语,证明尹*乙现在学习进步、性格变开朗的事实。

3、信封,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只支付了一次生活费(2000元)。

4、尹*乙写给原告的信,证明婚生子尹*乙希望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甲与被告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尹*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尹*乙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尹*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其后,尹*乙随被告生活至今。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婚生子时,与当时在被告家里的一男士(原告称该男士系被告的男朋友、被告称该男士系自己同学)因口角发生抓扯。事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现原告以被告的男朋友性格急躁,又与原告发生了纠纷,会影响婚生子尹*乙以后的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尹*乙的扶养关系。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称自己已交男朋友的事实不予认可,坚决不同意变更扶养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尹*乙写给原告的书信一封,内容为“爸爸,谢谢你!我想跟妈妈住,我不想跟你住。你有许多小问题。希望你能改。可以吗?我和妈妈过的很开心。”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原、被告均负有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尹*乙一直在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母子感情。若尹*乙现在随原告生活,改变抚养环境对尹*乙的学习及身心发展将带来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父母是否结交异性朋友、是否再婚,不当然会影响婚生子女的健康生活,不是要求变更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原告以与被告的朋友发生了纠纷、担心会影响尹*乙将来的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扶养尹*乙的期间不存在对其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尹*乙也愿随被告生活,故应维持尹*乙由被告抚养的现有状况,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庆民初字第1854号
  •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尹*,男。

  • 委托代理人邓文良,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郑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李晓帆,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唐峻

  • 书记员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