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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黄*、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经贸学院信息技术系主任及网络中心负责人的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在学校智能网络建设、无线网络建设项目中,为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等四人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上述四人贿赂款共计59万元。

一、收受林某某53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左右,通过李**的帮助,林某某所在的海南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桥公司)中标承建了经贸学院“校园网络中心机房基础设施及智能网络中心”建设、“校园无线网络”建设两个项目。为了感谢李**,林某某于2013年3月某日在海**税学校门口处送给李**7万元;于2013年8月某日在海**税学校门口处送给李**25万元;于2013年下半年某日在海**税学校门口处送给李**8万元。

2012年11月左右,通过李**的帮助,林某某所在的信**司顺利中标承建了经贸学院“网络管理、网络工程设计、网站设计实训室”项目。为了感谢李**的帮助,林某某于2013年6月某日在海**税学校门口处送给李**3万元。

2012年6月左右,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电信)中标承建经贸学院“智能经贸”数字化校园网络项目,通过李**的帮助,信**司顺利与海口电信签订供货合同,为了感谢李**,林某某于2013年12月某日在海**税学校门口处送给李**8万元。

2013年12月左右,通过李**的帮助,信**司中标承建了经贸学院“计算机等级考试电脑升级及正版软件采购”项目。为了感谢李**,林某某于2014年3月某日在海**税学校门口处送给李**2万元。

二、收受叶某某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上半年,叶某某所在的海南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承建经贸学院“电子商务运营与管理实训室”项目,被告人李**在项目实施中为兆**司提供场地、帮助协调其他厂家及要求网络中心老师提供便利。为了感谢李**,叶某某于2013年上半年某日在海**税学校图书馆附近的道路上送给李**人民币1万元。

三、收受张某某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上半年,经被告人李**帮助,经**院在建的“云**据中心”项目被指定使用张某某所在的北京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的网络安全产品。为了感谢李**,张某某于2013年上半年某日在海**税学校操场附近的道路上送给李**人民币1万元。

四、收受戴某某4万元的事实

2013年上半年,通过被告人李**的帮助,戴某某所在的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公司)中标承建经贸学院“影视后期合成实训室”项目。为了感谢李**,戴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某日在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附近的某茶艺馆内送给李**人民币4万元。

破案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缴款书、人口信息、经**院的任免文件、经**院校园网络中心机房基础设施及智能网络中心建设工程合同、校园无线网络建设项目合同、“智能经贸”数字化校园网络项目合作协议书、信桥公司、兆**司、一商公司的证明、证人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5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2014年8月26日到案,8月2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时在回答有针对性的工程项目建设问题中交代了收受信桥公司的贿赂款,第三次讯问时在回答没有针对性的问题时交代了收受兆纬公司叶某某、神州公司张某某、一商公司戴某某的贿赂款,因此,李**交代收受该三笔贿赂款应属坦白,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退赃,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所退赃款5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没有对李**的检举揭发行为作出评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证核实李**提交的检举揭发彭**的材料是否构成立功,并据此依法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2、李**的自书材料;3、彭**案件的材料;4、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关于李**举报彭**涉嫌经济问题材料的查办情况说明》。证实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已对李**的检举材料开展初查,目前尚未初查终结。本院对上述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及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5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李**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检举揭发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已对李**的检举材料开展初查,目前尚未初查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96号
  • 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黄*、王**,海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滢

  • 审判员蒋小马

  • 审判员潘梦扬

  • 书记员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