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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跃及其辩护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在担任海南省辐射环境监测站站长、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核与辐射安全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邢*、李*、王*的贿赂款共计1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邢*通过挂靠海南**筑公司的方式承建监测站建设放射性废物库和办公生活用房工程。为感谢监测站站长的被告人王**在工程招标前及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邢*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海口市白龙路福山咖啡馆,分4次送给王**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50万元,王**均当场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①2008年7月28日,监测站和海南**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海南**工程公司承建监测站位于海口市**榆东线公路西侧的放射性废物库1栋,办公生活用房1栋,承建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690005.27元。2009年6月15日,监测站和海南**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工程项目总造价120409.47元。②被告人王**作为监测站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签字。

2、证人邢*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是文**学的校友,平时不经常往来。有一次,其和他在白龙南路喝咖啡时,他说监测站准备在海口红旗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房,问其有没有兴趣参与竞标,其说有兴趣做。其跟他谈,如果这工程项目能顺利拿到和做完,就会给他一些好处费。其的工程挂靠在海南**公司,有工程项目就以海南**公司的名义承包,其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利润按约定分。其先向王**介绍一家叫佳*招标代理公司,因为政府部门要搞项目必须找人代理招标。其介绍佳*代理公司作为省辐射环境监测站的代理公司对其有好处,但具体操作由第三建筑公司团队来操作。最后第三建筑公司中标了。2008年开始,其中标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工程开始动起来了,其觉得人家已经帮忙了就该按照原来的许诺给人家钱。在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其准备好15万元,打电话约王**到海口市白龙南路福山咖啡店见面,走的时候,其把预先准备好的15万元送给他,王**当场收下。第二次是在2008年的12月份左右,其约王**到海口市白龙南路的福山咖啡店见面,把为王**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王**,王**当场收下。第三次是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其打电话给王**,约他在海口市白龙南路福山咖啡店见面,走时其把预先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他,他当场收下。第四次是在2011年9月的一天,放射性废物库项目建设竣工及验收通过,且工程款等都结算付清。其约王**在海口市白龙南路福山咖啡店见面,走时把预先准备好的15万元送给他。该工程结算工程款为500多万元。其给王**50万元,是感谢他在工程上给其的帮助。

3、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认:2007年,监测站准备在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工程项目并开始招标,当时其任站长。其中学时候的一个同班同学介绍其认识邢*,他认识其的目的就是为了承揽放射性废物库项目。其将该项目基本情况告诉他,他回去后就开始做招投标的准备。他推荐佳诚招标代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邢*中标后按照工程量10%的回扣费,合计分四次送50万元给其,都是在海口市白龙南路福山咖啡茶艺馆的包厢里。第一次是15万元、第二次是给10万元,第三次是给10万元,第四次给15万元是在工程结算后给的。在招标之前其告诉邢*有放射性废物库项目总的基本情况,为对他以后的中标有一定的帮助,所以他就给其50万元。工程刚开始的预算是370万元左右,后来在建设过程中又追加了100多万元,工程总造价大约在500万元左右。其未将50万元退回给邢*。50万元用于在文昌修缮房子、挖鱼塘、日常生活消费和打麻将。

二、2008年至2011年期间,森**司与监测站、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签订了3份关于辐射监测设备的货物购销合同。为感谢时任监测站站长的被告人王**在设备招标前透露招标信息及设备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森**司驻广**事处负责人李*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3次送给王**6万元、11万元、6万元,共计23万元,王**均当场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货物购销合同,证明:①森**司与监测站于2008年3月28日、2009年8月15日签订合同总金额分别为692000元、1461800元的货物购销合同2份;②森**司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646300元的货物购销合同1份,被告人王**作为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证人李*的中**行账户于2009年4月12日支出6万元;证人朱*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12日将17.8万元转入李*的交通银行账户。

3、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森**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森**限公司,该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组装生产电磁环境监测系统等。

4、证人证言

(1)证人朱*(森**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李*是其公司华南片区的销售。其公司向监测站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提供过辐射监测类设备。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李*打电话说在产品交付过程中,对方给其公司各种刁难,王**提出来要给好处费。为了产品的交付、验收、维护等工作顺利进行,其答应了他的要求。一共送给王**三次好处费,第一次大概是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初,其根据李*的要求,将6万元存到李*指定的账户,由李*负责将钱送给王**。第二次大概是在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其从其交通银行账户里取钱出来,之后和李*相约到海南会合。到海南后,在约王**喝茶的路上,其将11万元交给李*。在一起喝茶的时候,李*将这11万元交给王**。第三次大概是在2011年年底,其根据李*的要求,从其个人的账户打十几万元到李*指定的账户,其中的6万元是送给王**的好处费,由李*负责将钱送给王**,剩下的钱是给李*报销的一些费用和补助。

(2)证人李*(森馥**办事处销售工程师)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将设备出售给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及监测站的过程中,王**将单位采购的设备品种、采购设备的预算及数量等信息提前告诉公司或者是其。在签订合同前,王**就向其提出要给一些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5%-10%的钱,其当场拒绝并向公司老板朱*汇报。公司最后同意了王**的要求。其总共给过王**三次钱,第一次是在2008年签订合同、安装、调装设备、设备验收完毕付款给公司后,公司通知其设备款已经收到,并安排其带6万元去海口给王**,地点是在一个叫龙字的茶庄,在茶庄里其将事先准备好的6万元交给王**;第二次是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其和朱*一起去海口的某个茶庄,在喝茶过程中,老板将11万元钱递给其,其将钱交给王**。第三次在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的某天,项目验收完毕后,公司安排其去海口。到海口后,王**来到其入住的酒店,其就将事先装好的6万元交给王**,钱交给他之后,他就走了。第一次和第三次的钱,是朱*从他的个人账户打钱到其的广**银行账户。

3、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认:环保部拨给省环科院的设备采购项目由森**司中标。2006年,李*对他所在的公司中标设备进技术指导时跟其认识。他告诉其,假如他公司在其单位中标就给其好处费,当时其没有和他约定比例是多少。之后单位有项目的时候,其就第一时间给他提供设备采购的基本情况,后来通过其透露给他的项目中了三次标。第一次是2007年,森**司中标监测站一个60多万元的辐射监测类设备采购项目并收到货款后,李*到海口办事,约其喝茶,在茶艺馆的包厢里送给其6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森**司中标监测站一个100万元的辐射监测设备采购项目并收到货款后,李*约其去喝茶,在聊天过程中他递给其一个纸袋,说对其在设备采购项目中为他公司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其回家后打开纸袋,里面有11万元。第三次是在2011年7月的一天,森**司中标监测站一个60多万元的设备采购项目并收到货款后,李*约其去他入住酒店的房间,其到了他房间,他用报纸裹了一些钱给其。回家后,其清点了下,是6万元。李*送的23万元用于打麻将和日常开销了。李*送给其23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在设备采购上给他公司提供的信息帮助,假如没有给他提供任何帮助,他是不会送钱给其的。

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卡**公司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监测站签订了3份关于辐射监测设备的货物购销合同。为感谢时任监测站站长王**在设备招标前透露招标信息及设备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分4次送给王**20万元、8万元、5万元、55万元,共计88万元,王**均当场收下。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王**在电网环评方面举报问题进行初核核实。同月,办案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证人邢*向王**行贿50万元的线索。2014年4月10日,纪办案机关第一次找王**谈话,督促其主动交代自身问题,王**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卡**公司总经理王*88万元、森**司驻广**事处负责人李*2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其收受邢*50万元的犯罪事实。此外,王**还向办案机关检举了涉及他人重大案件的线索,办案机关对举报的线索已经核实,但尚未立案。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报,证明:①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6日对被告人王**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②王**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已将王**被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情况通报海**政协。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身份的基本情况,其1963年6月27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任免文件,证明:2006年6月16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任命被告人王**任监测站站长;2009年8月19日,该厅任命王**任海**核与辐射安全处处长。

5、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向纪检监察机关上缴赃款16万元。

6、采购合同,证明:①2010年3月10日,监测站与卡**公司签订内容为环境监测专用设备采购的合同,采购金额为143万元;②2010年12月22日,监测站与卡**公司签订内容为农科院放射性处置退役专用设备采购的合同,采购金额为53.5万元;③2011年10月12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与卡**公司签订内容为辐射监测设备采购的合同,采购金额为399.75万元,被告人王**作为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7、营业执照,证明:卡**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销售仪器仪表、维修仪器仪表等。

8、证人王*(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将设备出售给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及其下属单位监测站的过程中,王**向公司提供他们站里每年准备上的项目情况,把这些信息告诉其或者销售人员。另外,在公司中标后,他在设备验收、付款等方面也比较积极,使得公司执行合同的过程比较顺利。其记得前后四次一共送给王**88万元好处费。第一次的时间记不得,是在签订第1份合同后,王**来北京开会,让其去接机,并让其准备好20万元。在他入住的酒店,其将20万元用袋子装好交给他。第二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是在签订第二份合同后,王**开口要8万元的好处费。不久后其正好到海口办事,在王**接其去喝茶的路上,其用袋子将装好的8万元现金交给他。在签订第三次合同后,王**来北京开会前,打电话让其去接机并准备好5万元。在他入住酒店后,其将用袋子装好的5万元交给他。第四次大概是在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其准备到海口买房,后来没有买成,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王**。第二天,王**约其出去对其说,其没有买成房,他现在正急着用钱,让先借55万元给他。其知道他是以借的名义要钱。其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随身的卡上也没有那么多钱,其就让公司将款打到其的建行账户里,然后让王**带其到海口的建行营业点取出55万元交给他。

9、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认:其收受王*贿赂款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他是其广东的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之后王*提出如果海南这边有采购项目,可以向他提供设备招标的情况。通过其帮助,王*的卡**公司在监测站共中标三次。第一次中标是100多万辐射监测类设备的采购项目。中标后,其出差到北京,他在其的房里给了其20万元的感谢费。第二次是中50多万元的中**科院五指山农科所辐照装置退役处置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后,他来海口办事时在其车上给其8万元。第三次是将近400万元辐射监测类设备的采购项目,中标后他分二次给其好处费60万元。第一次是其去北京,给了5万元。另外一次是他出差来海南办事时,在其车上给了55万元。王*送88万元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在设备招标前为他提供过项目的基本信息。88万元用于打牌、装修房子、在文昌平整土地、鱼塘及日常开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王*受贿款的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退缴部分受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受贿犯罪,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退缴赃款人民币16万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是在没有任何办案机关传唤或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海**纪委、海南省监察厅第七派驻纪检监察组副组长杜**的办公室向杜**投案的,应构成自首;2、王**向省纪委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已明确王**提供的线索已取得重大突破,应认定王**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自首、立功情节,减轻处罚。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关于其构成自首及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2年,上诉人王**在担任海南省辐射环境监测站站长、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核与辐射安全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邢*、李*、王*的贿赂款共计1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就王**是否具有立功表现这一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一份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对王**检举他人犯罪行为问题核实的复函》,证明经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向省纪委监察厅核实,王**提供他人违纪问题的线索还在组织人员调查核实中,尚没有结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表明,侦查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与省纪委监察厅第七派驻纪检组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均证实王**系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收受邢*50万元的犯罪线索后找其谈话,督促其主动交代自身问题后,王**向办案机关交代其收受王*、李*、邢*等人贿赂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现有的证据证明王**不具有主动投案情形,而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提出其是在没有任何办案机关传唤或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海**纪委、海南省监察厅第七派驻纪检监察组投案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根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王**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取得重大突破但尚未立案。2015年4月10日,经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核实,出具了《关于对王**检举他人犯罪行为问题核实的复函》,证明王**提供的线索仍在调查核实中,尚没有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王**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现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王**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琼刑二终字第8号
  •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核与辐射安全处处长、海**政协委员,住海口市美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海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海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开进

  • 代理审判员杜成鑫

  • 代理审判员郑霞

  • 书记员胡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