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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受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陆如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利用担任贵港市某中心负责人、贵港市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贵港市耕地开垦项目及办理相关项目用地手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了朱某某、李*甲、黄**、陈**、陈**等5人送的人民币共计4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梁**利用担任贵港市某中心负责人、贵港市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朱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朱某某在贵港市某农场八队等耕地开垦项目中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朱某某送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年底或2003年年初的某一天,被告人梁**在朱某某的丰田越野车上收受了朱某某送的人民币6万元。

2、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朱某某的丰田越野车上收受了朱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二、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其贵港市某中心的办公室,收受了李*甲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三、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贵港市某大厦停车场,收受了黄*甲送的人民币2万元。

四、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其贵港市某中心的办公室,收受了陈*甲送的人民币1万元。

五、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贵港市某宾馆停车场,收受了陈*乙(另案处理)送的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退出了人民币49万元,暂扣于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查明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受贿事实有异议,认为在第二起犯罪中,证人李*甲是2011年10月27日公司成立后才成为该公司股东,而公诉机关指控梁**收受李*甲好处费10万元是在2009年下半年,与事实不符;在第三起犯罪中,证人黄*甲公司项目用地在2004年6月20日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公诉机关指控梁**收受黄*甲好处费2万元是在2009年上半年,也与事实不符;在第四起犯罪中,证人陈**准备引进的纺织项目不存在,梁**不可能为不存在的项目为他人谋取利益。综上,这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梁**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虽然收受了朱某某及陈**的好处费,没有违法违规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未造成国家损失,且本案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梁**利用担任贵港市某中心负责人、贵港市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朱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朱某某在贵港市某农场八队等耕地开垦项目中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朱某某送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底或2003年初的某一天,被告人梁**在朱某某的丰田越野车上收受了朱某某送的人民币6万元。

2、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朱某某的丰田越野车上收受了朱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补充耕地合同、开垦耕地协议书,证实贵港**源局与某公司签订补充耕地合同,贵港市某中心与某公司签订开垦耕地协议书。(1)2002年4月18日,签订开垦贵港市古樟乡某村和某农场8队土地的补充耕地合同,并于同年5月20日签订开垦耕地协议书;(2)2002年10月14日,签订开垦贵港市庆丰镇、东津镇、桥圩镇、八塘镇、湛江镇、三里镇、瓦塘镇、新塘乡土地的补充耕地合同,并于同月21日签订开垦耕地协议书;(3)2003年3月1日,签订开垦贵港**狱土地的补充耕地合同,并于同月2日签订开垦耕地协议书;(4)2003年3月10日,签订开垦贵港市黄练镇、覃塘镇、古樟乡的补充耕地合同,并于同年4月15日签订开垦耕地协议书。

2、申请拨付资金报告、要求拨付耕地开垦费的请示或报告、结算书、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文卡、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某公司按照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协议及合同要求承建了土地开垦项目,某公司申请拨付资金,贵港**理中心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请示或报告,待领导呈批手续完后,由贵港市某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开垦费用到某公司的银行账户。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梁*平时任贵港市某中心的主任,土地开发项目的工作都由他负责组织实施,新**司在贵港市承建的8个耕地开垦项目签订《开垦耕地协议书》、申报、测量、验收、资金回拨、结算等具体工作需要贵港市某中心的梁*平跟进、对接,没有他督促、安排人员跟踪落实,项目就很难推进,资金的回拨和结算周期将非常长。2004年正是某公司8个项目开工的高峰期,各个方面的具体工作都需要梁*平去跟踪落实、协调,但梁*平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这8个耕地开垦项目的顺利推进,其分两次送给梁*平现金11万元,之后梁*平就没有再为难其了,项目也能够比较顺利的推进。第一次是2002年年底至2003年初,梁*平与其一起在耕地开垦项目工地检查工作完后,其送梁*平回家,车上梁*平与其说在桥圩镇政府工作时认识一个饭店老板,现在这个老板要到贵港市发展,开一家饭店,他想投资入股但资金比较紧。车开到贵港市私人住宅楼下,其在车上拿现金6万元给梁*平,梁*平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03年下半年的某一天,梁*平与其一起在耕地开垦项目工地检查工作完后,其送梁*平回来的途中,在其驾驶的丰田霸道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5万元递给梁*平,并说:“阿*,我做的耕地开垦项目你多关照一下,辛苦你了,这些钱你拿去用。”梁*平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4、证人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梁**、何某某、梁某某、梁*合伙在贵港市港南区旧新塘路口投资“某大酒店”,分别出资11万、2.4万、15万、2万。酒店当时由梁某某负责财务管理,梁**把11万现金交到其手上。酒店经营一直不好,没钱赚,约2005年左右就关门了。

5、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02年至2004年间,其是贵**产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贵港市土地开发整理方面的工作。当时朱某某在贵港市做有某农场、覃塘区古樟乡、港北区庆丰镇等土地开垦项目。这些项目的立项申报、签订《开垦耕地协议书》、验收等工作都需要我们负责跟踪落实。在这些工作中,朱某某为了项目能顺利推进,通过验收并及时拿到开垦费,分两次送给其好处费11万元。

2002年年底到2003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朱某某与其到土地整理项目工地检查工作,朱某某从工地开车送其回贵港市家,途中朱某某在其驾驶的丰田越野车上递给其6万元,并说:“兄弟,这些钱你拿去用”,其当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天其把这6万元拿回单位,放在自己办公室的保险柜里;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与其到土地整理项目工地检查工作,大概是下午下班时间,朱某某开车送其回单位的路上,在朱某某驾驶的丰田越野车上递给其5万元,这5万元放在自己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后来这11万元用于与朋友投资开饭店,饭店名称叫某大酒店,饭店于2005年9月左右倒闭了。

二、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其贵港市某中心的办公室,收受了李*甲送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信息、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证实广西某投资有**(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设立,同年月27日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由广西贵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李**、李*乙组成,李*乙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担任公司的监事。

2、供地存档材料,证实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17日在贵港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大厅开展贵港市2011年第十九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合家福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成交确认,取得了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西南角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某一天,其到贵港市某中心咨询相关土地手续,到梁**办公室向他咨询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和迎宾大道交汇处的土地能否挂牌、什么时候挂牌?并表示想竞拍这块土地做房地产项目,希望他在办理这些用地手续时帮忙。在梁**的帮助下,按照他要求收集好报批材料,由他对这些材料进行把关,最后顺利通过了贵**备中心的审批,并及时“上会”讨论,最后我们去竞拍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到贵港市某中心办事,在梁**的办公室找到他说:“梁主任,这段时间我们在办理某项目用地前期工作,你帮做了很多工作,而且以后还会麻烦你,辛苦你了。”说完其从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放在梁**的办公桌上,塑料袋里装着10万元,梁**没有说什么就收下。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某房地产公司、李*甲入股成立某公司,其任公司董事长,成立公司主要投资贵港市房地产项目。2009年上半年,其和李*甲等人看中金港大道和迎宾大道交汇处的土地,想用来开发房地产,但是该地土地手续没有完善,其到国土部门了解办理土地手续程序,到市某中心找到时任该中心主任梁**。在梁**办公室喝茶过程中,其告知梁**有意到贵港市区投资房地产,向他咨询相关土地手续办理程序,并表示希望他帮忙,梁**表示同意。后来由于工作忙,其叫李*甲具体跟梁**联系,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后来,李*甲跟其说过,由梁**帮忙列好清单,我们就按照清单收集好材料,由梁**帮忙进行把关。提交办理该宗土地手续后,贵**备中心在审批过程中没有为难我们,并能及时“上会”讨论,最终我们竞拍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办理用地手续期间,其没有送钱给梁**,但是其他合伙人是否送钱,其不清楚。

5、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李*甲和李*乙共同投资开发项目,2009年上半年的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乙到贵港**办公室找其,在喝茶过程中李*乙说有意到贵港市区投资房地产,后李*乙派他的一个合伙人李*甲找到其,叫其帮忙运作项目楼盘用地手续相关材料。当时项目楼盘用地手续还没有完善,李*甲为了能够顺利办理项目楼盘这宗土地的挂牌出让手续,叫其在业务上提供帮助,也希望以后在办理该项目用地手续时尽快帮忙通过审批。其帮他们列出征地手续所需材料清单,叫他们按照清单收集材料,材料收集好后,其帮助他们进行一些文字上的把关,最后贵港市储备中心在审批这宗地相关材料的过程中,其也没有为难他们,让他们能够顺利通过,及时“上会”讨论。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甲来办公室找到其说:“梁主任,这段时间我们正在办理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你帮我们做了很多工作而且以后还会麻烦你,辛苦你了,我们多次请你吃饭你都不去,给点茶水费你好了。”说完,李*甲就从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放在其办公桌上,说这是10万元钱,你拿去用吧。当时其推脱一下就收下了,在李*甲走后,其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袋子里面装有10万元。

三、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贵港市某大厦停车场,收受了黄*甲送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申请报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证实某房地产项目是贵港市**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个项目,该项目用地原土地使用者是贵港市某某大酒店,某某酒店向贵港**源局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5日批复,同意某某酒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同月28日,贵港**理局与某某酒店签订供地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月30日,某某酒店向贵港**源局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6月20日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2010年6月2日,某公司向贵港**源局申请关于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土地使用者由原来的某酒店变更为某公司。同年6月18日,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某某酒店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黄**。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投资开发的项目,梁**当时是贵港市某中心主任,投资项目用地手续要经过贵港市该中心审批才能运作。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为了让该项目的用地手续尽快通过审批,打电话约梁**在贵港市某大厦营业厅门前的停车场见面。见面后,其开自己的车靠近梁**,摇下车窗玻璃,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丢到梁**驾驶的皮卡车上,并说:“投资的项目准备要挂牌了,希望你能在审批时关照一下。”梁**表示同意及尽快帮忙。

4、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其到贵港市某大厦的营业厅交话费,接到黄*甲打来的电话,说要与其见一下面,其和黄*甲约好在营业厅门口的停车场见面。其交完话费出来,刚上自己开的长城皮卡公务车,见到黄*甲开一辆奥迪Q7过来,其把车窗摇下来和黄*甲说话。其问黄*甲:“飞哥,有什么事吗?”黄*甲回答说:“投资的这个项目准备要挂牌了,希望尽快办理审批手续。”其表示同意说:“没问题,材料一到会尽快审批。”然后,黄*甲从口袋拿出两扎现金从车窗丢到其驾驶的皮卡车副驾驶座上。黄*甲还说:“细佬,够灵醒,拿点钱去喝茶。”其推脱一下就收下了,然后各自离开了,过后其看了一下,黄*甲送给其的钱是2万元。

四、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其贵港市某中心的办公室,收受了陈*甲送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在港南区南山寺附近投资建设一个纺织城,准备引进工业纺织项目。其去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找领导谈用地事宜,后在梁**办公室聊天喝茶,期间其把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塞进梁**的办公桌抽屉里,并说希望他多多关照其准备引进项目用地的事情,梁**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2、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陈*甲是贵港市某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上半年的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陈*甲到其在贵港市某中心的办公室,先是介绍自己是贵港市某房地产项目的老板,期间还咨询了一些业务和政策方面的情况。接着闲聊一会儿后,见四周无人的时候,陈*甲拿出一个装有钱的信封,塞到其办公室抽屉里,之后就离开了。其当时没说什么并收下了,在陈*甲走后,打开信封看了一下,陈*甲送给其1万元。

五、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贵港市某宾馆停车场,收受了陈*乙送的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西贵**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土地材料,证实2010年5月12日,贵港**备中心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请示,请求挂牌出让2009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含2010年第十三期挂牌出让C地块)。陈*乙是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10月,某公司获得位于贵港市某产业园内2010G-13G-C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88.1635亩。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因咨询关于贵港市工业园区内工业用地办证流程和手续,在梁**办公室认识了梁**。某公司为了取得贵港市某工业园位于某中学斜对面160亩土地使用权,尽快让贵港市某中心办理挂牌出让,在办好挂牌出让手续后,某工业园按每亩3.6万元的价格返还土地出让金给某公司,共280万元左右。2010年的一天,其到某中心梁**办公室,找到时任主任的梁**帮忙办理第一期工业用地挂牌出让手续和土地出让金返还手续,并许诺给予辛苦费,梁**表示默许。2010年下半年,某公司收到了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约280万,不久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梁**在贵港市某宾馆停车场见面。见面后,梁**上了其驾驶的奥迪车,其将事先准备好的20扎人民币,每扎1万元,共20万递给梁**,并说:“梁主任,公司已经收到了土地书让金的返还款,多得你的帮忙,这是20万,是给你的辛苦费。”梁**接过钱并说:“谢谢,太客气了,以后有什么事尽管来找我。”

3、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陈*乙是某公司的老总,某公司位于某中学对面贵港市某工业园有一块工业用地,面积约160亩。贵港市某工业园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某公司曾与贵港市某工业园签订定协议,以每亩5.5万元的地价,将约160亩的工业用地给某公司使用,当时某公司并没有取得这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需要办理土地挂牌出让手续。在2010年的时候,贵港市工业地价的最低价是每亩9.8万元,当时某公司不愿按照贵港市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格办理挂牌手续,陈*乙过来向其咨询如何是好。其建议陈*乙先按贵港市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格办理挂牌手续,再与贵港市某工业园洽谈,是否可以从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返还差价。后来,陈*乙就按其的建议与西江工业园谈妥了。另外,陈*乙在办理该宗土地的挂牌手续过程中,其及时帮她办通在贵港市某中心的手续,尽快安排“上会”,没有为难过她。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某公司成功取得这块土地的使用权。陈*乙就打电话约其在贵港市某宾馆见面,说是要感谢其。其去到某宾馆,不久,陈*乙开来一辆奥迪轿车到某宾馆的停车场。陈*乙见到其后,让其上车。在车上,陈*乙说了一些感谢其帮她成功办理某公司在贵港市某工业园这块地的相关挂牌、摘牌手续的话,还递给其一个手提袋,并说:“这是20万元,是给你的辛苦费。”其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这20万元,之后就各自离开了。

公诉机关提供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交办函和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30日,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朱某某行贿一案过程中,掌握朱某某送5万元好处费给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3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将梁**涉嫌受贿一案交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侦办,同日,经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对梁**涉嫌受贿的问题进行初查。同月18日,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梁**到该院接受调查,当日,梁**没有交待任何犯罪事实。同日,经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梁**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月19日,被告人梁**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尚未掌握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梁**又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五起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出生于1969年10月2日,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8日,贵港**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关于梁**受贿一案。

4、干部任免审批表、贵港**源局关于任职通知的文件、关于辞去公职的申请及批复、贵港**源局关于免职通知的文件,证实被告人梁**2001年6月至2003年11月,任贵港市某中心负责人;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7月25日任贵港市某中心主任;2011年7月26日起任贵港市某中心主任;2014年3月3日梁**申请辞去公职,2014年3月17日批复同意梁**辞去公职。

5、贵港**委员会文件、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贵港**源局文件、贵港市某中心职能权限及工作职责,证实原贵港市某中心与地产公司合署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03年9月2日贵港**委员会批复,贵港市某中心为正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隶属市国土资源局领导,并证实该中心主要职能。

6、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供述其于2010年上半年,在审批贵港市某项目用地挂牌出让手续过程中,收受该项目投资老板黄*丙送的好处费5万元,经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多方寻找,暂无法找到行贿人黄*丙进行核实。

8、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暂扣票据,证实被告人梁**退出49万元,该款项暂扣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提供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有:

1、城**出所出具的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向城**出所提供线索,该所破获了一起麻醉抢劫案,现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决定逮捕。

2、土地登记卡及宗地图,证实万豪景苑房地产项目用地办证时间是2004年6月20日,与证人黄*甲证实其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让该项目的用地手续尽快通过审批,送好处费2万元给被告人梁**的证言不符。

本院依法调取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有:

城**出所对被告人梁**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梁**向城**出所提供一涉嫌抢劫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活动区域等线索。

综上,2002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利用担任贵港市某中心负责人、贵港市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贵港市耕地开垦项目及相关项目顺利推进所需手续如何办理和尽快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朱某某、李*甲、黄**、陈**、陈**等5人送的人民币共计4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梁**退出赃款人民币49万元,该款项暂扣于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并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在收受他人好处费后,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了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了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只要人家来找你办事,或者你知道人家来找你办事,那么你收了人家的钱,就表明你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至于你最终给人家办了没有,办成没有,不影响定罪。因此,本案被告人梁**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事实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本案是否构成受贿罪,主要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来认定。首先,本案被告人梁**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证人朱某某、李*甲、黄**、陈**、陈**的证言,证实他们为了各自的项目顺利推进所需手续如何办理或尽快办理,送好处费给时任地产公司负责人、某中心主任梁**。被告人梁**也供述以上证人是为了上述事项而给其送钱,与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一致,也就是说证人送钱给被告人梁**都是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本院认为,上述证人送好处费给被告人梁**看重的是梁**的身份,可能会为自己请托的事项提供帮助,而被告人梁**接受对方的好处费,也明知对方是意图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其次,本案被告人梁**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已经阐明,在此不再重复论述。综上,被告人梁**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主观上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实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被告人梁**的行为本质上仍然符合受贿罪的“钱权交易”这一特点。对于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受贿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自首情节的问题。

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交办函和破案经过,可以证实2014年5月30日,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朱某某行贿一案过程中,掌握朱某某送5万元好处费给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8日,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梁**到该院接受调查,同日,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梁**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月19日,被告人梁**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尚未掌握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梁**又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五起犯罪事实。换言之,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梁**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梁**交代的大部分办案机关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否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梁**是检察机关掌握线索后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尚未掌握的其他四起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综上,被告人梁**不具有自动投案,且被告人梁**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收受朱某某好处费的部分受贿事实后,才如实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不具有自首情节。

那么,本案被告人梁**是否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行贿与受贿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属于对象犯,有行贿就有受贿,有受贿就有行贿,交代自己的受贿罪行,必然就要交代行贿人,仍然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梁**向城**出所提供一涉嫌抢劫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活动区域等重要线索,使该所破获了一起麻醉抢劫案,目前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决定逮捕。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梁**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并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具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涉案金额44万元,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内量刑。本院从上述综合评判中认定,被告人梁**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尚未掌握的其他四起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并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梁**的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在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虽然收受了朱某某及陈**的好处费,没有违法违规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未造成国家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扣除先行羁押的刑期78日,折抵刑期78日。刑期从2014年10月28日起到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梁**在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覃刑初字第131号
  •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陆**,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献

  • 审判员张婷婷

  • 人民陪审员蔡坚

  • 书记员陈银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