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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静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林**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民兵营长期间,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帮助覃塘区五里镇农户林某甲、林**、林**、林**、林**、黄**、林某己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收受他们或者他们亲属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38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甲并帮助林*甲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甲便申请得到2010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1年6月份左右,林*甲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林**家中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6月,被告人林**将500元退回给林*甲。

2、2010年5月,林*乙为了得到危房改造补贴款,在被告人林*静家中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静。被告人林*静接受林*乙的请托后不久,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乙并帮助林*乙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乙便申请得到2010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林*静将500元退回给林*乙。

3、被告人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并帮助林**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便申请得到2011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1年12月份左右,林**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林**家中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12月,被告人林**将500元退回给林**。

4、被告人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丁并帮助林*丁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丁便申请得到2011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2年春节前,林*丁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覃塘**路口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6月,被告人林**将500元退回给林*丁。

5、被告人林**接受林*戊请托后不久,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戊并帮助林*戊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戊便申请得到2011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2年年初,林*戊为感谢被告人黄*乙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林**家中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6月,被告人林**将500元退回给林*戊。

6、被告人林**接受黄*甲请托后不久,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黄*甲并帮助黄*甲办通危房申请手续,黄*甲便申请得到2011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3年年初,黄*甲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林**家中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12月,被告人林**将500元退回给黄*甲。

7、被告人林**接受林*超请托后不久,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己并帮助林*己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己便申请得到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7600元。2012年年底,林*己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覃塘区五里镇某饭店门前将8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林**将800元退回给林*己。

二、被告人林**与某村支书林*共同受贿45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林**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民兵营长期间,伙同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书、主任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农户林*华、林*初、林*海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收受他们或者他们亲属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4500元,被告人林**分得23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4月或5月,林**为使其儿子林**获得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在被告人林**带领覃塘区五里镇建设站工作人员对其旧屋进行拍照核查时,林**在自己家将1500元送给被告人林**。次日,被告人林**在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书、主任林*(另案处理)家中分给林*700元。后被告人林**伙同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并帮助林**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便申请得到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7600元。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林**将1500元退回给林**。

2、被告人林**接受林*海请托后不久,伙同五里**委员会支书、主任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初并帮助林*初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初便申请得到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7600元。2012年年底,林*初妻子为感谢被告人林**在林*初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林**家中将1500元送给被告人林**。同日,被告人林**在林*家中分给林*700元。

3、被告人林**接受林*桥请托后不久,伙同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书、主任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海并帮助林*海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海便申请得到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7600元。2012年年初,林*海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其家附近将1500元送给被告人林**。次日,被告人林**在五里**办公室分给林*800元。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林**将1500元退回给林*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受贿38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林**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民兵营长期间,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帮助覃塘区五里镇农户林某甲、林**、林**、林**、林**、黄**、林某己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收受他们或者他们亲属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38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甲并帮助林*甲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甲便申请得到2010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1年6月份左右,林*甲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林**家中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6月,被告人林**将500元退回给林*甲。

2、2010年5月,林*乙为了得到危房改造补贴款,在被告人林*静家中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静。被告人林*静接受林*乙的请托后不久,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乙并帮助林*乙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乙便申请得到2010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林*静将500元退回给林*乙。

3、被告人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并帮助林**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便申请得到2011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1年12月份左右,林**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林**家中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12月,被告人林**将500元退回给林**。

4、被告人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丁并帮助林*丁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丁便申请得到2011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2年春节前,林*丁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覃塘**路口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6月,被告人林**将500元退回给林*丁。

5、被告人林**接受林*戊请托后不久,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戊并帮助林*戊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戊便申请得到2011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2年年初,林*戊为感谢被告人黄*乙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林**家中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6月,被告人林**将500元退回给林*戊。

6、被告人林**接受黄*甲请托后不久,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黄*甲并帮助黄*甲办通危房申请手续,黄*甲便申请得到2011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6000元。2013年年初,黄*甲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林**家中将5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12月,被告人林**将500元退回给黄*甲。

7、被告人林**接受林*超请托后不久,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己并帮助林*己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己便申请得到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7600元。2012年年底,林*己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覃塘区五里镇某饭店门前将800元送给被告人林**。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林**将800元退回给林*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林**的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林**于2010年10月15日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获有关部门批准。

2、林**的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林**于2010年4月25日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获有关部门批准。

3、林**的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林**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获有关部门批准。

4、林**的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林**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获有关部门批准。

5、林**的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林**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获有关部门批准。

6、黄**的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林*甲于2011年10月27日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获有关部门批准。

7、林*己的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林*己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获有关部门批准。

8、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2月其申请危改指标后,得到林**的帮助,同年7月取得了危改指标,取得了补贴款16000元。2011年5、6月份第二笔危房改造补贴款到位后,其到林**家中送给林**好处费500元,2013年6月左右,林**在其家中退给其500元。

9、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申请危改指标后,在林*静家中送给林*静好处费500元,林*静便安排了一个危改指标给其,并取得了补贴款16000元。2013年5、6月份,林*静在其家中退给其500元。

10、证人林**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申请危改指标后,得到林**的帮助并取得了危改指标,取得了补贴款16000元。2010年12月份,其在林**家的厨房送给林**好处费500元,2013年12月左右,林**在其家中退给其500元。

11、证人林**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林**帮助其取得了危改补贴款16000元。2012年年初,其收到第二笔危改补贴款后,在村中送给林**好处费500元,2013年6月左右,林**在其家中退给其500元。

12、证人林某戊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申请危改指标后,林**便安排了一个危改指标给其,并取得了补贴款16000元。2012年年初,其收到第二笔危改补贴款后,其在林**家中送给林**好处费500元。2013年5、6月份,林**在村边路口退给其500元。

13、证人黄**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申请危改指标后,林**便安排了一个危改指标给其,并取得了补贴款16000元。2012年年初,其收到第二笔危改补贴款后,其在林**家中送给林**好处费500元。2013年12月份,林**在村边路口退给其500元。

14、证人林*超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帮助林*己申请危改指标后,林**便安排了一个危改指标给林*己,并取得了补贴款。后其约林**到五里街某饭店吃饭时,送给林**好处费800元。后听林*己说林**于2013年12月份退给林*己500元。

15、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自2005年7月起任五里镇某村文书兼民兵营长。负责民政工作。其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中,收受了林**、林**、林**、林**、黄**、林**、林**、林**等人送的好处费4100元。分别于2011年6月在其家中收受林**500元;于2010年上半年在其家中收受林**的好处费500元;于2011年12月在家中收受林**的好处费500元;于2012年春节前村路口收受林**送的好处费500元;于2012年年初在其猪栏旁边收受林**送给的好处费500元;于2012年年初在其家中收受黄**送的好处费500元;于2013年春节前,其受林*超之约到五里镇某饭店吃饭时,收受林**送的好处费800元。

二、被告人林**与某村支书林*共同受贿45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林**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民兵营长期间,伙同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书、主任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农户林*华、林*初、林*海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收受他们或者他们亲属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4500元,被告人林**分得23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4月或5月,林**为了使其儿子林**获得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在被告人林**带领覃塘区五里镇建设站工作人员对其旧屋进行拍照核查时,林**在自己家将1500元送给被告人林**。次日,被告人林**在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书、主任林*(另案处理)家中分给林*700元。后被告人林**伙同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并帮助林**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便申请得到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7600元。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林**将1500元退回给林**。

2、被告人林**接受林*桥请托后不久,伙同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书、主任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初并帮助林*初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初便申请得到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7600元。2012年年底,林*初妻子为感谢被告人林**在林*初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林**家中将1500元送给被告人林**。同日,被告人林**在林*家中分给林*700元。

3、被告人林**接受林*海请托后不久,伙同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书、主任林*利用协助覃塘区五里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危房改造指标给林*海并帮助林*海办通危房申请手续,林*海便申请得到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7600元。2012年年初,林*海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其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的关照,在其家附近将1500元送给被告人林**。次日,被告人林**在五里镇某村村委办公室分给林*800元。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林**将1500元退回给林*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林**的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林**于2012年7月28日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获有关部门批准。

2、林*初的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林*初于2012年7月28日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获有关部门批准。

3、林**的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林**于2012年7月29日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获有关部门批准。

4、证人林**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林**是其大儿子。2012年4、5月份左右,其帮林**申请2012年度危房改造指标,林**带领镇干部来对旧瓦房拍照时,其送给林**1500元。2013年12月,林**将1500元退回给其。

5、证人林*桥的证言及自书材料、收条,证实林*初是其弟弟。2012年上半年,其受林*初老婆的委托找到林**,在林**下得到2012年度危房改造指标。得到危房改造补贴款后,2012年年尾,其告诉其弟弟要给林**好处费1500元。之后其弟告诉其已给好处费***。后林**已将所收的1500元退回给林*初老婆。

6、证人林某海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上半年,通过林**申请得到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贴款17600元,2013年年初,第二笔补贴款到位后,其在村中其旧房子附近送给林**1500元。2013年11、12月,林**到其家中将1500元退回给其。

7、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村文书林*静到其家中,将林*华父亲送的好处费1500元中的700元分给其;2012年年底左右,林*静到其家中将林*初老婆送给其好处费1500元中的700元分给其;2013年年初左右,在村委办公室,林*静将林*海送给其的好处费1500元中的800元分给其。

8、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2年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林**父亲林*坤送的好处费1500元,其分给林*700元;于2012年年底,收受林*海到其家中送的好处费1500元,其送给林*800元;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林*初老婆送给其的1500元,其交给林*700元。所收受的好处费已于2013年12月退给农户。

综合证据

被告人林**2008年起任覃塘区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民兵营长。被告人林**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农户林*甲、林*乙、林*丙、林*丁、林*戊、黄**、林*己好处费3800元和某村支书林*共同收受林*甲、林*乙、林*丙、林*丁、林*戊、黄**、林*己送的好处费4500元,其分得23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接到群众举报五里建设站站长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受贿问题的线索后,了解到某村主任覃某某、某村民兵营长黄**、某村文书林**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存在受贿的嫌疑。2013年12月3日,经检察长批准,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林**进行调查时,林**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开展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收受危房改造农户送的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3日,经检察长批准,该院反渎职侵权局的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林**进行调查时,林**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开展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收受危房改造农户送的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出生于1963年9月16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任职文件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林**2008年起任覃塘区五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民兵营长。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在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犯受贿罪涉案金额为8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案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林**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前将所收受的赃款主动退回给行贿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的涉案金额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覃刑初字第117号
  •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献

  • 人民陪审员蔡坚

  •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 书记员陈银梅